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彝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万明与朱全等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明,朱全,刘成华,何应祥,龙发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彝民初字第811号原告王万明,男,生于1973年2月26日。委托代理人肖永平,彝良县角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全,男,生于1977年8月15日。被告刘成华,男,生于1976年9月12日。被告何应祥,男,生于1980年7月15日。被告朱全、刘成华、何应祥委托代理人徐仁强,云南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龙发玉,男,生于1981年8月23日。原告王万明诉被告朱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追加被告刘成华、何应祥、龙发玉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平、被告朱全、刘成华、何应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仁强、被告龙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明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朱全和案外人谭XX与原告订立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方开办的坪子砂石厂爆破施工,工程款按8.5元/立方米计算。合同履行至2013年7月3日,次日双方另外订立协议,重新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砂石,单价为28.00元/立方米,至同年9月底被告的坪子砂石厂停产。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155250.00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被告朱全、刘成华、何应祥辩称,被告朱全、刘成华、何应祥、龙发玉及案外人谭XX共同出资合伙设立坪子砂厂,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共同分配利润、共同承担经营风险。2013年6月谭宜斌退出合伙,2014年4月被告龙发玉退出合伙,谭XX、龙发玉均结算清楚合伙债权、债务,合伙事务与其二人没有关系。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与被告朱全、案外人谭XX订立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砂石,费用为每立方米8.50元,协议履行至2013年7月3日;同日原、被告重新订立协议,约定被告将坪子砂厂承包给原告,约定每立方米按28.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结束。双方未经过结算,原告陈述欠其155250.00元不是事实,其所起诉的生产的砂石数量也不是事实,对原告有被告方卖砂人员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对没有单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施工期间,给被告造成了一些损失,被告不在本案中请求,保留诉权。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210.00元,垫付费用66392.50元。对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和垫付的费用,要求在结算时予以扣除。被告龙发玉辩称,四被告与案外人谭宜斌原系合伙关系是事实,现谭宜斌及被告龙发玉已经退出合伙,合伙的债权、债务已结算清楚。原告为被告方加工石砂是事实,但具体加工的数量和款项其不清楚。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砂石厂爆破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朱全、案外人谭XX于2013年1月15日与原告订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方砂石厂实施爆破施工;单价为每立方米8.50元;计量以实际卖出方量计算;被告每月月底给原告结一次帐,支付之前的款项,若不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停止作业等;2、《采石场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坪子砂石厂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订立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坪子砂石厂将砂石加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成品单价28.00元/立方米,毛料石20.00元/立方米;坪子砂石厂负责场地、挖机、装载机的一切开支费用(除柴油外)及开票员、收款员的费用,其余机械设备所产生的零件修理费用双方各自一半;原告在施工作业时所产生的燃油、水、电费,生活开支一律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不负责相关费用等;3、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方施工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方应支付给原告方工程款155250.00元;4、发料单720张,拟证明被告方于2013年7月至同年9月卖出机砂4419.91立方米,价款123757.48元;毛石568.25立方米,价款11365.00元;5、赵XX记录9页,拟证明被告方委托赵XX出售的机砂1035.00立方米,价款28980.00元;6、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算2013年2月至同年7月加工砂石数量为16744.95立方米。经质证,被告朱全、刘成华、何应祥、龙发玉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双方所订立协议为无效合同;对证据3认为双方没有经过结算,证据缺乏三性原则,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来源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不予认可;证据6内容不客观真实,不予认可。被告朱全、刘成华、何应祥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彝良县国土资源局彝国土资矿临字(2012)第06号彝良县“9.07”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紧急使用砂石料采矿(临时)批准通知书,内容为朱全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简化程序挂牌取得位于彝良县龙街乡坪子村堰沟组的“9.07”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紧急使用砂石料临时采矿权,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8、云南天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彝良分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该公司支付了炸材、车费等费用66392.50元;9、借条13份、收条4份、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发票18张、收据6张、销货清单1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到款项107210.00元,被告支付费用63339.00元;10、坪子砂厂支付给王万明费用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预支给原告费用107210.00元;11、退股合同一份,拟证明坪子砂厂原合伙人谭XX于2013年6月28日退出合伙,退出后坪子砂厂的一切事宜与其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8无相关收据予以印证,且费用不应由原告支付,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9中,2012年8月5日借条(金额4000.00元),2013年6月8日借条(金额3000.00元),不是原告签名,不予认可,且2012年8月5日借条时间在双方订立合同前,双方不可能发生往来;销货清单(金额3935.00元)无售货时间,无售货单位名称,无发货人,收款人,制单人签名,属于被告编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发票,2013年11月13日、同年7月9日、7月28日(2张)、8月4日、8月15日无原告签名,不认可其真实性,与双方合同关系无关联性;2013年7月30日收据(金额6000.00元)无原告签名,不予认可;2013年7月11日云C603**号小汽车修理费400.00元与双方合同关系无关联性;2013年7月3日前双方的费用已经结算清楚。被告龙发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2、调查赵XX的笔录,内容为,证人系四被告合伙坪子砂厂的机修工和电工,因被告方没有人在砂厂,砂厂股东刘敬义给其讲如果有人要买砂,就由证人出卖,当时其他几个股东都是在场的,都同意由其出售,其所出售的石砂均记录在笔记本上,共记了9页,具体卖了多少数量的砂记不清楚了,该笔记本由被告方带走过,后来又归还了证人,证人又将笔记本给原告,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笔记本就是证人记录卖砂的笔记本。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所作证言客观真实,其出示记录卖砂的笔记本也是证人提供的。被告朱全、刘成华、何应祥、龙发玉认为,证人只是被告方请来修理机械设备和管理电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委托证人出售砂子,对证人所作的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系双方所订立合同,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6,原告用以证明其所做工程已经过结算,但证据上无结算双方签名,庭审中被告不认可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发料单,单据上均盖有被告方办理的坪子砂厂的财务专用章,发料单所记载被告方所出售机砂、公分砂和毛石数量经本院计算机砂和公分砂为4291.5立方米,毛石545.75立方米,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被告所聘请人员在被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出售砂石,其所出售公分砂数量经本院计算为1050立方米,证据系被告方所聘请人员提供,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2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6无证据名称,无结算双方签名,且被告方不认可系双方结算凭据,证据上所显示数据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为被告方所加工砂石的数量及被告方应给付原告的款项,本院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7系彝良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被告方合伙开办的坪子砂厂系临时批准采矿许可,双方当事人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8系云南天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被告支付了该公司炸材、车费等费用66392.50元,与证据1中“被告负责联系民爆公司,但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及庭审双方均认可爆破作业是由民爆公司承担相互印证,且证据中列明了所支出的票据号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9中借条,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2012年8月5日借条(金额为4000.00元),2013年8月9日借条(金额为610.00元),2013年6月8日借条(金额为3000.00),2013年7月3日借条(金额为1000.00元),以不是原告亲自签名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经本院庭审后与原告核实,原告对借条中金额为4000.00元,2013年6月8日金额为3000.00元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借条未提出明确异议,对原告未提出异议的借条予以采信;对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的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原告以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5日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从落款时间看,2013的3字系书写人的习惯造成看起来象2字,但后面的5字有明显改动痕迹,从两份借条上原告签名字迹来看,明显与其他原告所认可的借条上的签名不符,被告方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也未申请本院对该证据进行鉴定,对此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上列借条、收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支取款项为100210.00元;对收据6张,原告对2013年7月11日收据上以发生的费用与双方履行合同无关为由,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此证据上显示费用的用途为云C603**号汽车换挡风玻璃的费用,该费用与原告施工无关联性,不予采信;2013年7月5日收据金额20000.00元,证据记载属预收爆破报名费,不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耗材费用,该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认为2013年7月30日收据金额为6000.00元,不是原告亲自签名,不认可其真实性,在被告所提交证据中,无该证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为2460.00元,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金额为3935.00元的销货清单,清单上无售货单位名称,也无购货单位名称,不能证明清单上所列物品系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用,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发票,原告对发票上签有其和梁XX名字的予以认可,对其中有原告及梁永万签名的12张发票,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使用了天然气35569.00元;无原告方人员签名的6张发票,金额为6425.00元不能确定所购气体用于原告方施工,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施工行为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虽为被告方自行制作,无原告方签名确认,明细上所列除2013年6月8日借款3000.00元和2013年8月15日借款4000.00元原告不确认其真实性,对其他费用并未提出异议,且费用有相关的收条及借条相互印证,对明细上所列除上述两笔借款外,均予采信,对于2013年6月8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8月15日借款4000.00元,因不能确认借条的真实,对该两笔录借款不予采信;证据11,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方对证据无异议,证据证明原合伙人谭宜斌退出坪子砂石厂的经营,与现合伙人之间已结算完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12,系本院为了核实证据依职权调取,证据来源合法,证人系被告方聘请工作人员,虽其职责不是给被告方销售砂石,但因被告方管理人员均不在砂厂的时候,其帮忙销售也符合情理,且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证据5销售记录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朱全、龙发玉、刘成华、何应祥与案外人谭XX共同出资设立坪子砂石厂,经彝良县国土资源局以彝国土资矿临字(2012)第06号彝良县“9.07”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紧急使用砂石料(临时)批准通知书,批准在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开采砂石料,未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6月28日原合伙人谭XX退出合伙,2014年4月,被告龙发玉退出合伙,二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已结算完毕,双方约定退伙后的一切事宜与其二人无关。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全、案外人谭XX订立《砂石厂爆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方砂石厂实施爆破施工;(2)、单价为每立方米8.50元;(3)、计量以实际卖出方量计算;(4)、被告每月月底给原告结一次帐,支付之前的款项,若不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停止作业;(5)、被告只负责支付爆破施工机械所耗费的电费,原告方生活所耗水、电费及其他所耗由其自行承担;(6)、被告负责联系民爆公司,但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责;(7)、被告方负责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原告方工程款,以保证原告方能正常施工;(8)、被告方在爆破施工作业时,全面负责排险工作,与爆破施工有关的安全事故,由原告方全权负责,被告方不承担责任;(9)、原告方负责提供与爆破相关的一切机械设备及相关材料,与爆破相关的一切费用(除机械用电外)由原告方承担。2013年7月3日,原告与坪子砂石厂重新订立《采石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坪子砂石厂将砂石加工工程承包给原告,(2)、施工工程成品单价28.00元/立方米,毛料石20.00元/立方米;(3)、坪子砂石厂负责场地、挖机、装载机的一切开支费用(除柴油外)及开票员、收款员的费用,其余机械设备所产生的零件修理费用双方各自一半;(4)、原告在施工作业时所产生的燃油、水、电费,生活开支一律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不负责相关费用;(5)、原告方在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责任、过往车辆、行人如发生意外或造成经济损失,由原告方负责,与周边房屋建筑、电缆等造成损坏,产生安全纠纷由原告方负责;(6)、每月必须保证被告方砂料8000立方米,特殊情况除外,并加以记录;(7)、计量方式:以成品计量,主要以实际卖出方量计算,以出售单据为依据;(8)、坪子砂厂每月月底给原告方结一次帐,原告方可以预支日常开支,若被告方不按时支付,原告方有权停止作业,并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100000.00元。至2013年9月底,双方自动中止合同履行。自双方重新订立合同后,被告方共出售成品砂5341.5立方米,毛料石545.75立方米。承揽费为成品砂149562.00元,毛料石10915.00元,合计160477.0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其款项100210.00元,支付费用104421.00元。合计20463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提供场地及材料,原告为其进行施工,向被告方交付产品,被告方支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所订立合同属承揽合同。原告虽无爆破资质,但其所承揽的爆破作业约定由第三人彝良县天佑民爆公司承担,双方订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订立的承揽合同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方应当按被告交付的砂石料的数量按约定价格支付劳动报酬160477.00元。原告在完成被告的工作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0210.00元,应当在被告应支付报酬中予以扣减;依照双方《砂石厂爆破施工承包合同》第五(一)2条约定“甲方(被告方)只负责支付爆破施工机械所耗费的电费,乙方(原告)生活所耗水、电费及其他所耗由乙方自行承担”,第4条“甲方负责联系民爆公司,但所产生费用由乙方负责”及(二)3条“乙方(原告方)负责提供与爆破相关的一切机械设备及相关材料,与爆破相关的一切费用(除机械用电外)由乙方承担”,和《采石场施工承包合同》三、2条“乙方在施工作业时所产生的燃油、水、电费,生活开支等一律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责相关费用”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所支付费用104421.00元,也应在被告方应支付原告的报酬中予以扣减;原告认为在第二份合同订立前双方即对第一份合同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过结算,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龙发玉于2014年4月与其余三被告协商对退出合伙,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结算完毕,约定对合伙事务不再参予,因此被告龙发玉对合伙期间的事务不承担责任。依照双方约定进行计算,原告所提交的劳动成果的报酬被告方已支付完毕,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报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5.00元,原告王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品莲审 判 员  洪明和人民陪审员  朱孝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