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浩诉被告吴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吴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张浩。委托代理人:陈保东。被告:吴军,。原告张浩诉被告吴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业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志环担任主审、代理审判员路秋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东、被告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当时承租海城市中街红旗小区5号楼01号门点的被告吴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用于从事花店经营,被告在将房屋租赁我时,向我出示了其与房主金小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我与被告的租期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约定年租金为47000元,我交付了第一年租金35300元,并交付了10000元作为第二年租房的定金。2014年5月末,原告通过房主金小玉得知被告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被告无权在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度将房屋租赁给我,构成了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吴军辩称:合同是由我签字,没有加盖公章是因为签订合同当天公章被老板赵元彪带走了。租金及定金是辽宁明博家装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下设的爱家房产收取并交给了公司的会计。赵元彪是公司的法人,我是赵元彪的助理,所以我在合同上签字。公司与房主金小玉是五年租期的口头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承租海城市中街红旗小区5号楼01号门点的被告吴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31日,约定年租金为47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交付了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35300元,并交付了10000元作为第二年租赁房屋的定金。另查,被告吴军与案外人金小玉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金小玉将该门点出租给被告吴军,租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浩与吴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与金小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赵元彪名下企业的账簿一张、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收取的租金及定金已经交给被告所属公司,经审查该证据中的相关明细并未载明来源,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所交付,即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两份证言也未能说明上述情况,因此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浩与被告吴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租金及下一年租赁的定金,但被告却未能在2014至2015年度将该房屋租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关于被告提出其本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交被告所属公司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与房屋所有权人金小玉租期为五年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请求,要求只返还10000元即可,原告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浩返还定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业辉审 判 员  贾志环代理审判员  路秋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