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与幺庆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幺庆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明达公寓8-1-102号。法定代表人杜志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静,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幺庆军。委托代理人李壮,宁河县芦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与幺庆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幺庆军反诉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焕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甄如辉,人民陪审员金晓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静,幺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两个年度期间为幺庆军供热,幺庆军也接受了用热。用热面积为94.52平方米,热价为每平方米25元,幺庆军应在每年度的12月30日前付热费2363元,但幺庆军没有如期给付,经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幺庆军给付2012年至2013年的供热费合计4726元并按日千分之二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26日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与幺庆军签订的《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主要内容为,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为幺庆军居住的房屋(宁河县光明路明达家园5-1-501室)供热,幺庆军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采暖费。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要内容为,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供水、供暖。3、天津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文件,主要内容为,用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供热单位交清本采暖期的全部采暖费,逾期不交加收每超一日按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4、《盛达供热站维修单》,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10日19时为幺庆军居住的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明达家园5-1-501号打压漏水管道进行维修,于当晚21时恢复供热。用户幺庆军在《盛达供热站维修单》签字确认。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团体金锁自助型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和室内装修,保险金额为13500000元;室内财产、保险金额13500000元。幺庆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幺庆军居住的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明达家园5-1-501号供热管道有损坏,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维修。幺庆军反诉称,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为幺庆军提供供热等服务,也约定如室内供热设施损坏提供维修服务。2012年12月初,幺庆军发现室内供热设施有跑漏现象,及时通知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并关闭了全部供热管道,因为供热系统出现损坏,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为幺庆军居住的房屋供热。2012年12月初至2014年3月15日两个供热期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未对幺庆军居住的明达家园5-1-501号房屋供热设施予以维修亦未履行供热义务。因楼房太冷,幺庆军全家搬到其他地方居住,由此支出了很多其它费用。幺庆军多次找到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解决此事,均遭拒绝,故成诉。要求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为其维修供热设施并赔偿幺庆军租房居住费用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幺庆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2006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为幺庆军居住的房屋(宁河县明达家园××号)供热,幺庆军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采暖费。2、房本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幺庆军所租房屋。3、供热发票一张,主要内容为,王明艳于2013年10月30日交纳租房供热费用。4、光盘一张,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2日双方协商维修事宜。经庭审质证,幺庆军对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与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不是这份合同,但合同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证据3上的签字为其妻子所签。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对幺庆军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一份作废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对租房事不认可;对证据3、4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供热单位,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与幺庆军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供热合同,合同约定,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为幺庆军居住的房屋(宁河县光明路明达家园5-1-501室)供热,供热面积为94.52平方米,单价20元/平方米。幺庆军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交清本采暖期的全部采暖费1890.40元,逾期不交加收每超一日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房屋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建设单位维修两个采暖期,从第三个采暖期起由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维修。室内供热设施为幺庆军个人所有,不能正常使用需要更换时,材料费由幺庆军承担,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无偿予以安装。合同期限为五年。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与幺庆军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了《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约定,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为幺庆军居住的房屋(宁河县明达家园××号)供热,供热面积为94.52平方米,供热价格为25元/平方米,幺庆军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面积热费标准将供热采暖费2363元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供热采暖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采暖费金额2363元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同设施由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户内供热设施由幺庆军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2012年12月10日,幺庆军发现其室内供XX盘设施漏水,及时通知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将幺庆军室内地盘设施漏水修好,并恢复供热,幺庆军的妻子当场签字确认。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按供热合同约定向幺庆军履行了供热义务,但幺庆军未能如期给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度供热费2363元和2013年至2014年度的供热费2363元,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线公司向本院提供《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热户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逾期未交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供热采暖费的千分之二违约金。幺庆军2012年至2013年度供暖费2363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开庭之日(2014年6月17日)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为2363元×2‰×558天=2637.11元。幺庆军2013年2014年度供热费2363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开庭之日(2014年6月17日)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为2363元×2‰×198天=935.75元。另查,幺庆军向本院提供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处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王明艳室内2013-2014年度采暖费2451.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与幺庆军之间供热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于法不悖,是有效的。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幺庆军应按时支付采暖费用。幺庆军2012年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2363元未交,违约金2637.11元已超过本金2363元,根据违约金不得超过本金的规定,幺庆军应向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63元,违约金标准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幺庆军2013年至2014年度的供暖费2363元未交,违约金935.75元未超过本金2363元,违约金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至本金2363元止。2006年1月18日,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与幺庆军签订的《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的期限已届满,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已终止。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与幺庆军应按2012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幺庆军室内供XX盘设施漏水,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已及时修好并恢复供热,该事实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经幺庆军妻子签字确认的维修单足以证明。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热设施维修和管理义务。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对幺庆军租房居住产生的费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幺庆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幺庆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3年度的采暖费2363元、违约金2363元,合计472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幺庆军于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度供热费2363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2363元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本金2363元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盛达供热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幺庆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费25元,合计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幺庆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上诉期限届满7日内将上诉费收据送交本院,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刘焕勇审 判 员 甄如辉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征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