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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海英、方雪娇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478号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经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东来。被告:沈海英。被告:方雪娇。被告:朱翎。被告:吉训伟。被告:刘玉庭。被告:陈丽美。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海英、方雪娇、朱翎、吉训伟、刘玉庭、陈丽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经翔、被告沈海英、刘玉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雪娇、朱翎、吉训伟、陈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沈海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海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利率为18.6‰,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若借款人逾期未付利息超过5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就贷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计付,直到借款人���全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方雪娇与原告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约定无论沈海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设有抵(质)押担保或第三人保证,共同承担债务人均应与借款人共同对合同期内的全部债务承担第一性的还款义务,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向原告履行。同日,被告朱翎、吉训伟、刘玉庭、陈丽美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未受清偿或者借款人被申请破产、歇业等情况下,无条件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已超过还息日90日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对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沈海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被告方雪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翎、吉训伟、刘玉庭、陈丽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沈海英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无能力归还。被告刘玉庭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方雪娇、朱翎、吉训伟、刘玉庭、陈丽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材料、结婚证、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海英、朱翎、吉训伟、刘玉庭、陈丽美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沈海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沈海英未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雪娇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且案涉借款系在被告沈海英与被告方雪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沈海英、方雪娇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翎、吉训伟、刘玉庭、陈丽美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方雪娇、朱翎、吉训伟、陈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英、方雪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朱翎、吉训伟、刘玉庭、陈丽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0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俊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