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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民初字13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宋某与孝义市天章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义市阳泉曲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孝义市天章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1333号原告宋某,男,1970年4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安艺东巷*号楼*楼*单元*户居民,身份证号为142324197004090018.被告孝义市天章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义市阳泉曲镇法定代表人张天章职务公司经理原告宋某与被告孝义市天章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价值450万元财产,本院下达(2014)孝民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孝义市天章铝业有限公司脱水车间一处及场内存放的压滤机四台、空压机一台。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义市天章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被告孝义市天章铝业有限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5日、8月28日、12月7日及12月28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四支。上述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支付上述借款利息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孝义市天章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复印件4支,用于证明被告先后向借原告共计4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孝义市天章铝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5日被告孝义市天章铝业向原告宋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支;同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被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宋某短期借款壹佰万元整(月利率4%,期限1个月,农行卡收96万元,直接扣除利息4万)”;2012年1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支;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利息仍为月息4%,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宋某短期借款五十万元(工行卡收48万元,直接扣除利息2万元,期限1个月)。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9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4支在案为凭,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从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上可认定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394万元,另外6万元为扣除的借款利息,故借款本金应按394万元计算由被告偿还原告。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已明显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借款利息不予保护。故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从2012年12月28日起应当以借款本金394万元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义市天章铝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某人民币394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孝义市天章铝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某借款394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归还完毕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4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治文审 判 员  唐海龙人民陪审员  王钦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