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白福盛与秦艳妮、孙中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福盛,秦艳妮,孙中立,蓬莱市联通汽车出租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福盛,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白录成,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白福盛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艳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中立,农民。系秦艳妮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联通汽车出租中心。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号。负责人:高学龙,该中心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号。负责人:赵日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白福盛因与被上诉人秦艳妮、孙中立、蓬莱市联通汽车出租中心(以下简称联通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0)蓬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福盛的委托代理人白录成,被上诉人秦艳妮、孙中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白福盛原审诉称,2009年10月20日11时2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鲁F×××××号三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关路由西向东行至与港南路交叉口处,向北转弯至事故处与第一被告秦艳妮驾驶的鲁F×××××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严重残疾,两车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43579.6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其中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庭审中,原告又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为385136元。原审被告秦艳妮、孙中立辩称,原告请求过高,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被告联通中心辩称,肇事车辆既不是我中心所有,也不归我中心经营,故本案与我中心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审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11时2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鲁F×××××号三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关路由西向东行至与港南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至事故处与沿南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秦艳妮驾驶的鲁F×××××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11月10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蓬公交认字(2009)第2009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不按规定让行、不按规定转弯、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艳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复议。理由是:被申请人公安局片面适用法律、法规,导致其认定的责任错误,申请人无证驾驶、不按规定让行与不按规定转弯三个行为只有“不按规定让行”才是事故的原因,不按规定使用灯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事故的原因。2010年1月13日,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烟公交复字(2009)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结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蓬莱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少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中),左颞顶颅骨线形骨折等。原告住院43天,付医疗费43877.10元(含被告孙中立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2009年12月2日出院。2010年2月2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5医院做高压氧治疗,付费530元,2010年4月8日到烟台心理康复医院检查,付检查费164元。2010年4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白福盛因交通事故致重度脑挫裂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少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中)、左颞顶颅骨线行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等,虽经入院治疗,现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及智能障碍,智商为33,语言、思维杂乱,脾气躁,性格改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第4.4.1.及附录4条之规定,其损伤为四级伤残。经查用药合理,休治时间为30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白福盛头部损伤为四级伤残。”白福盛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其他未尽事宜应另行鉴定。经庭审质证,被告秦艳妮、孙中立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时间重新鉴定。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协商确定由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及智能障碍进行鉴定,以确定其伤残等级,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再对原告的休治、护理、误工情况进行鉴定。2011年2月17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如下:被鉴定人白福盛于2009年10月20日因交通事故引出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至本次鉴定时已经1年多,存在情绪障碍、记忆及智力损害,对日常生活有明显影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7.1A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的条款,被鉴定人目前智力损害构成Ⅶ级伤残。鉴定意见为:1、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及人格改变)。2、目前智力损害构成Ⅶ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鉴定无异议,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属于七级伤残太低,应该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鉴定的四级伤残为准。2013年11月9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原告进行了活体检查,认为白福盛外伤致重度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少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中)、左颞顶颅骨线行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等,依据其伤情,建议休治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不服,认为该鉴定没有认定原告需要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向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该所对鉴定结论中关于护理部分做出补充说明。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复函如下:“白福盛到本所进行司法鉴定时,是自己步入检查室的,‘神志清’是指意识是清醒的,‘精神可’是指鉴定时一种神情表现,其与精神是否障碍无关,更无矛盾。与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活检情况及鉴定意见不存在冲突,也是符合事实情况的。(附被鉴定人来我所鉴定时所拍照片为证)。关于护理依赖项目,委托人提出的鉴定要求中并未要求我所就此项目进行鉴定。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我所在做出鉴定时,确需参考他们的鉴定意见,依其鉴定意见:IQ=65分,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残缺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VII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七级伤残是不存在护理依赖的。”原告仍然不服,并主张应该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规定,原告应享受护理依赖待遇。原告支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200元,被告秦艳妮、孙中立支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200元及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60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仍对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蓬公交认字(2009)第2009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证人孙德琪到庭作证,孙德琪证实:“原告骑三轮车从南向北,在丁字路口左转弯时来了辆出租车,出租车想从三轮车前面过去,两车速度都很快,然后相撞,出租车左轮撞到三轮车前轮。因路很宽,无法判断出租车是否出了它的直行车道。”2010年6月18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致函我院:“我大队发放的蓬公认字(2009)第2009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对当事人白福盛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的认定上存在错误。事故发生后白福盛方没有提供车辆行驶证,民警在网上查询时因工作疏忽将车辆号牌字母输错,导致认定白福盛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错误,后经重新网上查询发现白福盛所驾肇事车检验有效期至2004年10月29日,应认定为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该条款的引用错误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称,白福盛于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从事白铁加工,并提供了蓬莱市紫荆山街道三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白福盛于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从事白铁加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白录毅、白洁护理。其中白录毅从事白铁加工,白洁经营食品熟食店。原告提供以白录毅的丈夫方学行登记的个体户工商执照,执照登记名称是“蓬莱市仙阁市场方学行白铁加工店,属于家庭经营”。白洁提供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曲家台子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证实白洁在金光小区居住,在金光小区农贸市场内从事食品经营(熟食店)。原告于2008年7月份在烟台毓璜顶医院做过胃癌根治手术。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5203.8元,误工费按照2009年制造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6653元,300天为21906元,护理费5532.38元(其中白录毅护理43天,误工费按照2009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6653元,43天为3139.86元,白洁按照2009年住宿、餐饮行业每年20310元,43天为2392.52元),长期护理由白录毅护理,按照2009年制造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6653元,护理20年,部分护理依赖按照50%计算为266530元。原告妻子陈淑花的扶养费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811元标准,计算13年,原告有4个儿女,按照五分之一的份额计算为31233.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811元标准,补偿70%,13年为162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2元计算43天为5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40元,合计583002.08元。对上述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已经69岁,没有劳动能力,不应该有误工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陈淑花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护理依赖和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伤残补助金应该按照12年计算。原、被告对下列事实表示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及去烟台心理康复医院支付交通费按照400元、原告到济南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时交通食宿费用按照1500元(已由被告孙中立垫付)计算。被告孙中立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鲁F×××××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蓬莱市联通汽车出租中心,实际车主为孙中立。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人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额保险单记载,该保单核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并将该款打到蓬莱市人民法院账户。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及被告秦艳妮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如何认定?2、原告请求误工费应否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依赖的请求应否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对其妻子的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应否支持?关于争执焦点1、原告及被告秦艳妮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如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白福盛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F×××××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南关路由西向东行至与港南路交叉口处,向北左转弯至事故处与沿南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秦艳妮驾驶的鲁F×××××号出租车相撞,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均认定为:白福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按规定让行、不按规定转弯、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艳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人孙德琪证实两车速度都很快,然后相撞,出租车左轮撞到三轮车前轮,因路很宽,无法判断出租车是否出了它的直行车道。该证人证言与蓬莱市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并不矛盾,故法院对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争执焦点2、原告请求误工费应否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尽管蓬莱市紫荆山街道三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白福盛于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从事白铁加工,但原告在2009年10月份肇事时已年满68周岁,且在2008年7月份做过胃癌根治手术,结合其受伤前一年的身体状况,原告请求按照2009年制造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过高,可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计算,8个月为11874元。关于争执的焦点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依赖的请求应否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原告伤情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和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不享受护理依赖,根据鉴定结论,给原告护理费即可,对护理依赖不应支持。关于争执焦点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对其妻子的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儿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及其妻子在晚年时均应由其子女赡养。原告在肇事前虽有一定收入,但其年满68周岁,且身体患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当事人,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白福盛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秦艳妮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原告白福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艳妮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应按照各自责任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的合理损失,应该由原告白福盛和被告秦艳妮按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被告孙中立系肇事车车主,与秦艳妮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损失负有共同赔偿义务;被告联通中心作为孙中立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一方,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原告合理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5203.8元,误工费11874元,护理费5532.3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赔偿12年,七级伤残为12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2元,1人43天为516元,住院期间交通费400元,到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93650.1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120000元,余款73650.18元,由被告秦艳妮、孙中立按照30%赔偿,为22095.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5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赔偿原告白福盛交强险限额内损失120000元(已付清);二、被告秦艳妮、孙中立赔偿原告白福盛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2095.0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800元,余款6795.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蓬莱市联通汽车出租中心对被告秦艳妮、孙中立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秦艳妮、孙中立负担。案件受理费7707元,由原告负担4566元,被告秦艳妮、孙中立负担3141元。宣判后,上诉人白福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采信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秦艳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88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和“关于白福盛鉴定情况的说明”违背事实,违反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符合规定。上诉人日常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比正常人的能力低很多,需要护理才能生活,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长期护理费。3、涉案事故造成上诉人重度脑挫裂伤,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智力损害构成七级伤残,日常生活严重受限,有较大的精神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上诉人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以前作过胃癌切除手术已经康复,有正常的劳动能力,有权利劳动并获得收入。上诉人之妻陈淑花无工作、无收入,一直由上诉人扶养,法律没有规定年龄大了就不需履行抚养义务,任何机构无权改变这种扶养关系。按照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但本案未涉及赡养争议,无需对此作出判决,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上诉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得到支持。5、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以前作过胃癌切除手术已经康复,有正常的劳动能力,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劳动能力降低,上诉人有权利劳动并获得收入,原审法院随意降低标准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误工费应按照制造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秦艳妮、孙中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蓬莱市联通汽车出租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予书面答辩。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称其自1980年开始从事白铁加工,当时有营业执照,后来将营业执照转给女儿、女婿经营,其在自家房屋继续从事白铁加工,但未重新办理营业执照。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白福盛与秦艳妮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2、白福盛的伤残等级、应否予以重新鉴定及应否赔偿长期护理费;3、白福盛误工费的计算标准;4、应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蓬公交认字(2009)第2009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对该认定书不服,向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也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结论。原审法院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秦艳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单方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原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上诉人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白福盛鉴定情况的说明》中明确载明因上诉人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长期护理费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登记情况,上诉人系农业家庭户,虽然上诉人主张其自1980年左右开始从事白铁加工,且当时有营业执照,但上诉人又称其后将营业执照转让给女儿、女婿经营,上诉人继续从事白铁加工,但未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26653元计算误工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2009年10月涉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年满68岁,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陈淑花的生活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一方面要考虑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程度、家庭经济状况,使其通过赔偿金获得最大程度的抚慰;另一方面也要体现赔偿金的惩罚功能,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等因素,还必须考虑侵害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白福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上诉人白福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