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梁正高诉柳州市宏翔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曾新山以及熊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高,柳州市宏翔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曾新山,熊华,柳州恒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小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931号原告梁正高,男。委托代理人李家文,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瑞吉,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宏翔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9栋2-402号。法定代表茹士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有智,男。(一般代理)被告曾新山,男。委托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龙州,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华,男。被告柳州恒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石路332号内冰室楼第二层1、2、3号。法定代表人曾运法。被告李小云,女。原告梁正高诉被告柳州市宏翔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曾新山以及熊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慎十、人民陪审员杨玲参加的合议庭,并追加李小云、柳州恒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9月2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正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文、梁瑞吉、被告宏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有智、被告曾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达、被告熊华、李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正高诉称,被告宏翔公司负责柳州市火车南站一区旧楼拆迁工程,该公司将外墙搭架项目分包予不具施工资质的包工头曾新山承包,由于曾新山不按安全生产标准(钢架外围不挂安全防护网)施工,2014年1月14日上午10时46分许,原告在拆卸工地第11、12栋旧楼钢架时不慎坠落摔伤,发生事故后,包工头曾新山及施工班班长熊华将原告送至柳铁中心医院抢救,后又立即转入柳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2014年1月14日至2月17日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期间所有费用原告自负,包工头曾新山不闻不问,出院后原告找包工头商量解决费用,包工头拒绝协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而诉至法院。综上,原告与包工头曾新山属雇佣关系,而发包人宏翔公司明知包工头不具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分包予其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各被告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一、判令柳州市宏翔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曾新山、熊华叁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如下款项:(1)医药费11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护理费3400元;(4)误工费13057.2元。(各项合计29279.2元);二、判令叁被告承担诉讼费。对于本院依法追加的柳州恒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李小云,原告表示要求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受伤与三被告存在关联性;2、柳州市中医院病历副页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原告住院期间要陪护一名;3、柳州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依据及用药情况;4、出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的天数;5、资格证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从业资格;6、收费收据复印件共7张(其中三份是复印件加盖公章,其余为原件),拟证明医疗费情况;7、居住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被告宏翔公司辩称,本案的被告应为恒运公司。被告宏翔公司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2、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许可证复印件一份;4、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宏翔公司已委托恒运公司运作,本案与宏翔公司无关。被告曾新山辩称,原告与曾新山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与被告无关,曾新山与熊华是承揽关系,熊华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且在事故发生后曾新山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但这并不意味曾新山要对原告负责。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认可,误工费计算过高。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曾新山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熊华与曾新山是承揽关系;2、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二份复印件,拟证明曾新山在选任上没有过失;3、现场图片原件一份,拟证明现场作了安全防范。当庭提交证据4、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曾新山与熊华是承揽关系。被告熊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自己只是个代班的,是帮曾新山打工,如果要承担责任也不由我个人承担。被告熊华提交《证明》(柳州邮政局柳南投递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熊华的辩称。被告李小云辩称,对事实部分,自己是听工人说的,听说原告从1米多高的地方跳下来;对于原告的诉请不同意。被告李小云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李小云具有拆迁资质;2、《搭设钢外架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李小云把工程包给曾新山;3、付梁正高医药费《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梁正高医药费2000由其垫付。被告柳州恒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梁正高提交的证据,被告宏翔公司、熊华、李小云对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曾新山对证据1、2、3、4、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曾新山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预交款是包括在最后交费里的,而且原告拿去办保险的,应从本案中扣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曾新山在此事是无过错的。对于被告宏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3、4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曾新山、熊华、李小云对宏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都无异议。对于被告曾新山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协议书没有说明曾新山与熊华是何关系,说明曾新山是承揽宏翔公司的工程;对证据2认可;认为证据3图片的地点不明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4认可真实性,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说明曾新山还欠有原告的劳务费;其他被告对曾新山提交的证据都没有异议。对被告李小云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被告熊华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当事人签字,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曾新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承揽关系,不仅仅是本案的承揽关系;被告李小云表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公章,被告宏翔公司提交的合同系原件,其他主体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曾新山提交的证据1、2、4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之间不予认可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关于案涉事故发生及救治医疗方面的事实2014年1月14日,原告梁正高在柳州市火车南站一区旧楼拆迁工程的外墙搭架项目施工中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2014年1月14日至2月17日,梁正高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右手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因患肢制动,生活自理困难,需陪护一名,伤后每个月摄片复查一次,建议全休一个月。梁正高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共计9798.56元。2014年3月17日,4月21日,柳州市中医院各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其中均建议全休一个月。2014年1月14日至4月21日,梁正高在柳州市中医院还交付了医药费共计666.1元,中医生活护理费340元。同时,梁正高在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还支付了2014年1月14日至1月15日的关节骨病科病房的住院费101.24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事发当天中午先到柳铁中心医院治疗,傍晚到柳州市中医院治疗,被告熊华、曾新山对此均予以认可。对于事故过程,原告表示当时是想下架子来拿开铁皮的时候,踩空了摔下来,距离地面大概有2米。曾新山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则表示原告当时是要上厕所自己跳下来受伤的。李小云也表示是原告从1米多高的地方跳下来受伤的。(二)案涉工程承包、转包以及施工方面的事实2013年11月16日,宏翔公司与恒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宏翔公司将“柳州火车南站周边地区旧城改造”(D-2地块)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工程委托给恒运公司实施,恒运公司愿意承包。李小云在该份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2013年11月18日,李小云与曾新山签订《搭设钢管外架协议书》一份,约定李小云将“柳州火车南站周边地区旧城改造”(D-2地块)南站一区9、10、11、12栋及走廊过道的钢管外架搭设工程承包给曾新山。李小云辩称该工程系其挂靠在恒运公司名下承包得来,李小云与宏翔公司均认可当时相互知道系李小云挂靠恒运公司承包的工程。另确认,熊华、梁正高均于2013年4月17日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为:建筑架子工(普通脚手架),有效期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在本案审理中,熊华表示案涉工程是曾新山找到自己,价格谈好后熊华去找工人,做完一栋楼结算50%,做完全部工程就给剩下工程款。平时结算后工人工钱由熊华来发放,由熊华指挥并安排工人做工,做工需要的工具是扳手、手套,都是工人自带,梁正高对此均予以认可。表示是熊华叫其去做案涉工程,每天200元。对于事故施工的安全防范,熊华表示平时安全的防范都是其口头告诉工人,原告、熊华以及曾新山均认可做工过程中设置有曾新山提供的安全网,当时由于架子已拆到3楼,防护网要先拆才能拆架子,所以当时没有防护网。(三)案涉事故发生后的赔偿相关事实2014年4月18日,曾新山曾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火车站南站一区11栋、12栋旁梁正高损伤事故双方已处理清楚,曾新山已付医药费4000元,以后双方有什么事情互不相干。熊华于同日在该份《证明》上签写名字表示同意。同日,熊华出具《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火车站南站一区11栋、12栋,梁正高在工地出的工伤事故与钢管老板曾新山、宏翔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无关,今后一切事情由梁正高他本人负责。”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事发后收到5000元,其中曾新山与李小云各给了2000元,熊华给了1000元,三人均表示该费用是医药费,但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劳务费未支付。同时原告自认事发后已经得到保险理赔款6300元,该保险系曾新山找的保险人,原告给的保险费,保险的投保人、受益人均为原告。对于诉请的费用,原告表示其诉请中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34天;对于护理费,护理是由原告妻子及家人进行,原告妻子平时在公司里上班,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34天;对于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3年公布的赔偿标准中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连续3个月休息加上住院时间,共计124天。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曾新山与原告熊华之间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还是提供、接受劳务的雇佣关系;二、被告恒运公司、宏翔公司、李小云、曾新山、熊华以及原告梁正高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三、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一,即曾新山与熊华之间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还是提供、接受劳务的雇佣关系的问题。曾新山辩称自己与熊华之间系承揽关系,熊华则辩称自己是帮曾新山打工的,本院认为,其中关键在于雇佣关系与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的区分,其中要点主要在于:(1)从劳动者是交付一定的劳动成果还是依指示进行劳务活动,考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标的;(2)从劳动过程、方式、方法、工作地点、生产工具等是否可以由劳动者自己安排提供,考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中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3)从劳动报酬是定期给付还是一次性结算,考查劳务报酬支付方式。本案审理中,熊华表示案涉工程是曾新山找到自己,价格谈好后熊华去找工人,由熊华指挥并安排工人做工,梁正高对此也予以认可。所以,在案涉工程中熊华应当是工人的召集者、日常工作安排者,两者之间存在劳务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同时,熊华表示薪酬是做完一栋楼结算50%,做完全部工程就给剩下工程款,平时结算后工人工钱由熊华来发放,梁正高对此予以认可,表示每天工钱200元。这就说明曾新山与熊华之间的报酬是根据工程完成情况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合同标的是完成一定工程的劳动成果而非依指示进行劳务活动的劳动过程,而梁正高的薪酬由熊华发放,发放方式是按时间定额发放,这就较为符合依指示进行劳务活动的报酬支付方式。而且,虽然熊华也是施工人员,但工程承包人员参与施工与承包人的身份并不必然存在矛盾,所以,从合同标的、是否存在劳务中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以及报酬支付方式来看,曾新山与熊华之间应当为建设工程的转包关系,而熊华与梁正高之间则为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雇佣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二,即恒运公司、宏翔公司、李小云、曾新山、熊华以及梁正高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李小云以恒运公司名义与宏翔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委托合同》、李小云与曾新山签订的《搭设钢管外架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一致认可,本案案涉工程系挂靠在恒运公司名下的李小云从宏翔公司处承包,然后李小云再转包给曾新山,曾新山再找熊华来施工。其中,宏翔公司自认知道李小云的挂靠事实,恒运公司同意无资质的李小云挂靠在其名下承包案涉工程,而李小云再把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曾新山,熊华虽然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但这仅是个人可以从事行业的资质证明,并非承包相应工程的资质,故宏翔公司、恒运公司、李小云、曾新山应当对熊华雇佣梁正高施工的雇主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熊华与梁正高之间的雇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表示当时是想下架子来拿开铁皮的时候,踩空了摔下来,距离地面大概有2米高。曾新山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则表示原告当时是要上厕所自己跳下来受伤的。但即使原告是为了上厕所而下来,也是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中的正常需求,故应当视为因劳务而受伤。对于双方过错,当事人均认可当时由于架子已拆到3楼,要先行拆除防护网才能拆架子,所以当时已没有防护网。对于作为雇主的熊华来说,雇主系劳动过程的控制者,应当对没有安全网之下的安全隐患有充分预见并予以防范,但熊华没有提供任何防护措施,故熊华应当存在过错。鉴于熊华的雇主身份以及没有防护网情况下施工危险的显而易见,其过错应当为主要过错。梁正高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员,在缺乏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从高处径直下来而受伤,也存在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是为次要过错,根据事故过程的具体情节,本院酌定熊华与宏翔公司、恒运公司、李小云、曾新山连带承担其中的80%,梁正高承担其中的20%责任。对于2014年4月18日曾新山出具的《证明》以及熊华出具《协议书》,其中载明了案涉事故与曾新山、宏翔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无关的相关内容,由于本案系熊华与宏翔公司、恒运公司、李小云、曾新山对梁正高承担连带责任,而即使上述《证明》以及《协议书》即使成立有效,也只能作为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的依据,故在梁正高起诉的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对于争议焦点三,即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事故发生后梁正高支付了住院医疗、中医生活护理费共计10905.9元,有住院记录、收费收据以及疾病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照每天40元计算住院的34天,共计1360元,这在合法范围内;对于护理费,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载明住院期间因患肢制动,生活自理困难,需陪护一名,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在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范围内,故护理费应当为34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所受损害虽然仅为右手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但在恢复之前必然难以从事建筑架子工的工作,医院也出具证明载明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34天,结合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原告诉请按照2013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8437元计算124天,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38437元/年÷365天×124天=13058.05元,原告诉请要求按照13057.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109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3057.2,共计28723.1元,由熊华与宏翔公司、恒运公司、李小云、曾新山连带承担其中的80%,即22978.48元。对于原告事发后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虽然原告主张被告还欠劳务费,但曾新山、熊华签写的《证明》以及各被告的当庭陈述均表示该费用为医药费,故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还应当支付17978.48元。原告主张的拖欠劳务费与本案的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原、被告无明确约定情况下,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事发后原告已经得到的保险理赔款6300元,虽然该保险系曾新山找的保险人,但该保险的保险费为原告所支付,投保人、受益人均为原告,故该保险理赔款只能视为原告自己投入保险费基于保险合同得到的利益,与本案事故的法定赔偿责任并无关联,故本案中不再另行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宏翔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恒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小云、曾新山以及熊华向原告梁正高连带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共计17978.48元。案件受理费5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宏翔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恒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小云、曾新山以及熊华连带负担327元,原告梁正高负担205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何慎十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娴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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