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肖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库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1982年3月29日出生。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锦、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新M282**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库尔勒市团结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榭雅居小区工地路口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将其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被告人肖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肖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石某等人提交书面量刑意见:被告人肖某在一瞬间无情践踏了一个鲜活的生命,使原本幸福的家庭瞬间毁灭,使受害者妻子、孩子、父母遭受巨大精神伤害,在事发后未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无任何歉意与悔罪之心,恳请法院依法严惩被告人肖某及其所在单位。被告人肖某雇主新疆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书面量刑意见:案发后,其公司多次与死者家属进行沟通,并表达深切歉意,积极协商赔偿事宜,现其公司已将赔偿金赔偿到位,鉴于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自首情节,加之家庭及其困难,上有年迈的双亲需要照顾,离婚后还有一两岁的小孩无人照看,根据以上情况,恳请法院给予肖某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戴罪立功的机会。被告人肖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新疆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新M282**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库尔勒市团结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榭雅居小区工地路口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将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肖某、车主新疆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亲属石某等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方571259元,庭前已支付71259元,剩余50万元于2014年10月23日打入本院账户。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7日13时30分,新疆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肖某驾驶新M282**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库尔勒团结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榭雅居小区工地路口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此路段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后碾压,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库尔勒市团结南路香榭雅居工地路口,道路为城市道路,南北走向,现场有肇事车辆M28202号重型罐式货车和“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肇事驾驶人肖某在现场等候。⑶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肖某准驾车型B2,有效期为2009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新M282**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新疆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状态正常。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⑸鉴定意见证实:①新M282**号车与无号牌“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碰撞接触点东西方向位置位于现场新M282**号车停驶位置右前轮以西5M,南北方向位置位于工地路口南侧绿化带北侧端部以北4.3M;②新M282**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18km/h;③肖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肖某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驶进、驶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未违反规定,不负事故责任。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出生1982年3月29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⑻到案经过证实: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肇事司机肖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后民警将肖某依法传唤至交警大队询问,肖某对自己驾驶新M28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⑼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肖某、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新疆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571259元。庭审前新疆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肖某已经向石某、张译丹等四人支付71259元,剩余5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汇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⑽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10月23日,新疆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将50万元赔偿款打入本院账户。⑾被告人肖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7日12点左右,肖某将新M282**号搅拌车装满混凝土,准备去团结南路香榭雅居小区工地。后驾驶车辆沿着石化大道行驶至邮政大厦十字路口,左转弯进入迎宾路,直走经过两个红绿灯,右拐弯进入团结南路,掉头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榭雅居工地路口,因小区工地的大门有一扇是关闭的,车过不去,其将车停在小区路口右侧,没有将车熄火,后下车将关闭着的门打开,然后从车头绕过去从车体左侧上了驾驶室,将车门关上,然后挂档、放手刹,准备起步右转弯进入小区工地大门,起步前,其观望倒车镜没有发现人或车,便起步右转进入路口,刚走了大概一两米,突然听见右侧车轮下有响声,以为是车轮碰到路沿石,便观望倒车镜,发现车并没有碰到路沿石,下车查看,看见右侧前轮下有一辆电动车,还有一个人在车轮后面,大腿处流着血,当时人还有意识,其急忙拨打120,等了十几分钟救护车到达,其与医护人员一起将受害者送到救护车上,后在原地等待交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避让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及雇佣单位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全部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美玲审 判 员 王来友人民陪审员 薛银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