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96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康东生与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东生,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09601号原告康东生,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漆小晖,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丽,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33号。法定代表人吴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岐,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宝明,男,1956年2月5日出生,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康东生与被告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东生诉称:原告于1972年1月集体招工到北京无线电厂工作,于1986年2月从原北京东风无线电厂(现更名为飞达集团)调入北京纺织工业总公司,为北京纺织工业总公司三元经销处正式职工,一直工作到1989年5月。由于被告不慎将原告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审批手续,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人事档案丢失的经济损失3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原告系三元经销处正式职工,三元经销处系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管理中心直属三产企业,而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管理中心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提交的北京市纺织工业总公司全系统机构变更情况汇编亦显示其下辖企业中并无三元经销处。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存在劳动关系而引发的赔偿档案丢失的法律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所诉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东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文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