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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86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连波,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女,苗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莉,正安县凤仪镇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波、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名张某甲,婚后双方租房居住,为了解决住房困难,原告于2010年10月在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购买了无产权的私人住房一套,为了购房在亲戚手中借款13万元,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因认为夫妻债务过多、原告挣钱太少等原因于2012年3月份私自离家,被告不管家庭事务,不管儿子生活学习,从未拿过钱用于家庭开支,2014年7月30日,被告趁原告上班期间,擅自将原告存放在家中的购房合同、子女出生证明、预防诊记录本带起,临走还将儿子带走,原告只得向公安机关备案,现原被告分居已长达两年零四个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500.00元,到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三、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共有面积110平方米,由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共同所欠债务十三万元由原告偿还。被告陶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能保证其接受良好的教育,保证对孩子足够的关心和呵护,使其健康成长。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而且家里有三家人住在一起,故被告要求孩子由被告陶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结婚后共同购置房屋一套,面积为110平方米,市场价值为二十万元,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半的房款即十万元;其他家庭共同财产约一万元,因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五千元。被告为了维持生活先后两次价款一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孩子抚养,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名张某甲。2010年10月21日,原告张某某以10978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陈某某购买了私人修建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住房一套(面积为110平方米),该房屋未取得合法手续,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陶某某遂离家外出到深圳打工,双方自2012年2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张某甲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2014年7月,被告陶某某到原告张某某居住的房屋内将婚生子张某甲带走,原告张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形成诉争。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从事装修工作,月收入4000.00-5000.00元,被告陶某某没有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幼儿园证明、学校收据、检验报告单、门诊票据、预防接种、房屋买卖合同、借条、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自2012年2月起分居至今,且被告陶某某亦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对婚生子张某甲的抚养权,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张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履行了对婚生子张某甲的抚养义务,且原告从事装修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而被告陶某某在双方分居期间未能履行对婚生子张某甲的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抚养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本院认为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对于被告陶某某应当支付的抚养费的数额,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陶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张某甲抚养费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每月应当支付婚生子张某甲抚养费500.00元。至于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住房一套(面积为110平方米)的分割问题,因该房屋系私人修建,未取得合法手续,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予分割,原被告可自行协议分割或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陶某某不认可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130000.00元债务,原告张某某亦不认可被告陶某某主张的20000.00元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债权债务问题亦不予处理,债权人可自行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2009年X月XX日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陶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张某甲抚养费500.00元,直至张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鸿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