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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义亮、吕春玲与被告王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亮,吕春玲,王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538号原告:张义亮,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开原市新城街富强社区2委2组水塔新村7号水塔街******室。原告:吕春玲,女,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晓飞,男,1988年3月3日生,满族,户口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兰旗卡伦乡步家店村,住开原市新城街顺祥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清河区红旗街。负责人:于云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义亮、吕春玲与被告王晓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义亮、吕春玲,被告王晓飞,被告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亮、吕春玲诉称:2014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王晓飞驾驶的辽M003**号小型客车与张义亮驾驶的载乘车人吕春玲的辽MU8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义亮、吕春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义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清河支公司公司有保险。原告张义亮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23727.80元、误工工资20550.00元、住院护理费95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7770.00鉴定费17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03.80元,计147595.60元,原告吕春玲经济损失:医药费736.00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另外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0000.00元。被告王晓飞辩称:其驾驶的辽M003**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清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给原告垫付20000.00元医药费。被告清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辽M003**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待公司进行核实后,给予答复;原告的医药费收据中有一张是破伤风的360.00元,没有姓名,不应赔偿;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据月工资4500.00元,已超过纳税起征点,应在纳税起征点内给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张义亮、吕春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王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义亮负事故次要责任。2、开原市骨科医院病志、出院小结,张义亮诊断: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下尺关节脱位,住院后行左桡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91天,二级护理。3、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张义亮的23728.30元,吕春玲的737.60元。4、交通费收据,金额为2000.00元。5、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父亲张燕泽(1949年7月14日生),母亲梁秀芝(1946年12月14日生),女儿张子钦(1996年10月23日生)。6、居住证明材料(吕春玲名字的房照复印件、开原市新城街迎宾社区证明),证明二原告于2007年在水塔新村7号水塔街79乙262室居住。7、开原市业民镇后富村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有一女儿张子钦。8、开原市业民镇后富村介绍信一份,原告兄妹三人。9、误工工资证明材料(开原市交通公交有限公司证明、原告驾驶证、准驾证),证明原告系公司司机月工资4500.00元,2014年5月1日被车撞后未上班。10、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1)被鉴定人张义亮因交通事故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为伤残X级,(2)二次手术费:7770.00元,时间2014年9月15日。11、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1700.00元。被告王晓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辽M00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开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对原告提供1、2、3、4、5、6、7、8、9、10、11号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王晓飞驾驶辽M003**号小型客车在开原市开原大街水果批发市场门前由北向西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义亮驾驶的载乘车人即原告吕春玲的辽MU8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义亮、吕春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义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义亮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诊断: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下尺关节脱位,住院后行左桡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23728.30元;原告吕春玲支付医药费737.60元。经铁岭诚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张义亮因交通事故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为伤残X级,(2)二次手术费:7770.00元。原告张义亮合理经济损失129437.48元,包括医药费23728.30元、误工工资20550.00元(4500.00元÷30天×13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725.08元(95.88元×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00元(15.00元×91天)、就医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25578.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二次手术费77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43.10元(原告父亲张燕泽(1949年7月14日生)7159.00元×15年×10%÷3人为3579.50元+原告母亲梁秀芝(1946年12月14日生)7159.00元×12年×10%÷3人为2863.60元)、鉴定费1700.00元;原告吕春玲经济损失:医药费737.60元。被告王晓飞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义亮、吕春玲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春玲合理经济损失737.60元,赔偿原告张义亮经济损失105836.58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9262.40元),不足部分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3600.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开原支公司承担70%,原告承担30%,被告王晓飞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误工工资证据,应按每月4500.00元给付误工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春玲合理经济损737.60元(医药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亮合理经济损87852.5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亮合理经济损16520.63元,即23600.90元的70%。四、原告张义亮自负合理经济损7080.27元,即23600.90元的3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王晓飞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7984.00元(诉讼费2016.00元已扣除)。六、被告王晓飞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80.00元,由被告王晓飞承担2016.00元,原告张义亮承担8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刘 军陪审员 刘英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娇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