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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罗某汉与唐某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汉,唐某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罗某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邱爱华,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恒,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某汉与被告唐某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财产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日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贺军担任庭审记录,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爱华、被告唐某恒、被告广州市财产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汉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唐某恒驾驶粤A069**号牌小型轿车沿蓝山县东方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火市乡罗家村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左踝部骨折,原告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所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唐某恒垫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未给付。被告唐某恒作为车主在被告广州市财产保险分公司购买了保单号为PDAT20124401T000035842的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1490.22元。原告罗某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罗某汉身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唐某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汉不负责任;证据3、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罗某汉受伤情况;证据4、医药发票及伤残鉴定收据,拟证明罗某汉住院医药费23197.5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证据5、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罗某汉受伤情况;证据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罗某汉的伤为十级伤残;证据7、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罗某汉是有固定收入的农民;被告唐某恒辩称,对于原告诉状请求合理的赔偿,以广州市财产保险分公司赔偿为准。唐某恒不承担。被告唐某恒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8、缴费单据3张(票面金额分别是1000元,19200元,800元),拟证明被告唐某恒已经垫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广州市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被告广州市财产保险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符,应该是有相关机构认定才赔偿,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我方不予赔偿;2、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已经年满70周岁以上,属于被抚养人对象,且鉴定机构也未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作出评定,不应计算误工费;3精神抚慰金与最高院相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不符,该解释规定只有伤情严重才符合该项赔偿请求,六级以上才符合该项规定;4、依据相关文件规定,医疗费的赔偿应当扣除超出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减免金额为15%;5、被保险人垫付费用不属于原告的诉请之列,应在核实之后,持正式发票向保险公司索赔;6、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财产保险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9、唐某恒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拟证明唐某恒在被告广州市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证据10、唐某恒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拟证明唐某恒在被告广州市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此次事故应先从交强险中赔付。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9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唐某恒无异议,被告广州市财产保险分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相关项目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按照国家UP目录及湖南省相关规定按15%核减医疗费用。对证据7被告唐某恒无异议;被告广州市财产保险分公司认为:1、该证明既不是劳动合同也不是相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以前的工作;2、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1941年生,已经年满72周岁,属于国家优抚对象,不是该项赔偿的对象;3、村委会没有劳动能力的鉴定资质,所以该证明不能作为依据。对证据8原告无异议;被告广州市财产保险分公司认为: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该费用不在诉请之内。对证据10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6、9、10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是原告罗某汉在就医和伤残鉴定过程中取得的书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7系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缴费单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9日,被告唐某恒驾驶其所有的粤A069**号牌小型轿车沿蓝山县塔峰镇东方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途经东方大道与火市乡罗家村道交叉十字路口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导致粤A069**号牌小型轿车与由原告罗某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罗某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罗某汉受伤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6个月。罗某汉住院治疗43天,住院医疗费共计23197.5元,其中的21000元由唐某恒支付。2013年10月24日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汉左侧内外踝骨折,功能丧失11.1%,达到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500元。罗某汉是蓝山县火市乡罗家村5组人,属农业家庭户口。经过对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项目进行审核,原告罗某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97.5元,误工费14321.49元(23441元/年÷365天/年×(43+6×30)天=14321.49元],护理费2761.46元(23441元/年÷365天/年×43天=27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86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8372元/年×8年×10%=6697.6元),后续医疗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8628.05元。另查明,被告唐某恒为粤A069**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广州市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6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责任认定,唐某恒对罗某汉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唐某恒为粤A069**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广州市财产保险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承保的广州市财产保险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再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唐某恒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罗某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部分赔偿项目是否应予赔偿和赔偿比例。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广州市财产保险分公司没有对原告用药清单进行专业审核或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情形,其所主张的15%的扣减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广州市财产保险分公司要求按15%核减原告医疗费用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唐某恒垫付的医疗费,其可依据与广州市财产保险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二、误工费: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也证实其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身体健康,一直从事蔬菜的自产自销生产经营,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误工费应予赔偿。被告广州市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已经年满70周岁以上,属于被抚养人对象,系片面的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相符,本院对广州市财产保险分公司的上述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年度)》国有各行业平均收入的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计算,治疗医院建议原告全休6个月,故误工时间应按6个月计算。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营养费的赔偿主要依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医疗机构的意见只是作为一个参照。原告因本次交通导致左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43天,经鉴定其左踝关节功能丧失11.1%,达到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酌定为每天20元。本院对广州市财产保险分公司不应赔偿原告营养费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其心灵造成重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难以用金钱衡量,但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原告请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罗某汉的损失共计38628.0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4321.49元,护理费2761.46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780.55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故被告广州市财产保险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罗某汉28780.5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197.5元,后续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合计9847.5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以内,故被告广州市财产保险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罗某汉9847.5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8628.0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依法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罗某汉承担19元,由被告唐某恒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欧日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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