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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曹丽芬与夏帮恭、牟金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芬,夏帮恭,牟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509号原告:曹丽芬。委托代理人:陈新利。被告:夏帮恭。被告:牟金女。原告曹丽芬为与被告夏帮恭、牟金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帮恭、牟金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丽芬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4日,由被告夏帮恭经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注明利率按1分计算。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牟金女账户。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利息付至2014年2月4日,后再无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利率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夏帮恭、牟金女均未作答辩。原告曹丽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曹丽芬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夏帮恭、牟金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夏帮恭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曹丽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曹丽芬于借款当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牟金女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证据4、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夏帮恭、牟金女于1996年2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夏帮恭、牟金女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夏帮恭、牟金女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夏帮恭、牟金女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被告夏帮恭向原告曹丽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原告曹丽芬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入被告牟金女账户人民币200000元,尔后,被告夏帮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曹丽芬暂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份按壹份计算)。”被告夏帮恭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4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夏帮恭、牟金女于1996年2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夏帮恭向原告曹丽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借条和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夏帮恭借款后仅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4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夏帮恭、牟金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自2014年2月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帮恭、牟金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丽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2月5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夏帮恭、牟金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