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雯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张乙经营的棋牌室内,因债务问题与债主张乙发生争执,继而与张乙、张甲父子发生冲突并被对方殴打,后被群众劝开。被告人胡某某离开棋牌室后,至其暂住处本市杨浦区平凉路福禄街XXX弄XXX号取出一把单刃尖刀,于当日14时30分许持刀返回上述棋牌室,要求与张甲做一了断。被害人张甲闻讯前来,在通北路XXX号门口被胡某某用刀捅刺腹部致伤。经鉴定,张甲因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多处外伤穿孔、小肠系膜损伤)行剖腹探查+部分小肠切除+腹腔冲洗引流术术后,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民警询问,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张乙、杜某某、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的扣押清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手术记录,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向被害人张甲赔偿人民币2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又在亲属帮助下同被害人张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张甲人民币8万元,得到张甲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已作出赔偿并获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骆文峰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