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岳喜有与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喜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岳喜有,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秀富,黑龙江海瑞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码75634428-4,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11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喜有与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喜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富,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为原告办理进户手续。2011年2月,原告发现其位于清河湾小区房屋的阳台开始出现墙体裂痕,裂痕面积逐渐扩大,现形成墙体断裂。自2011年2月出现裂痕,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恢复原状和赔偿的事宜。被告一直百般推脱不予答复。直至2014年4月被告的工程大包方承诺负责维修并额外赔偿一万元的损失。后双方一直未达成书面的赔偿协议。现房屋仍处于墙体断裂状态并日趋扩大,严重影响物权人正常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房产,恢复原状(与该房屋入户时一样),出示国家承认的合格证明,并赔偿经济损失费45000元,误工费20000元。被告辩称:1.对于维修房产被告曾经找该房屋的建设方黑龙江省百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骏公司)要求其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并曾多次至函给建设方,2014年8月10日建设方百骏公司给被告回函,说明原告不同意百骏公司进行房屋维修,而是要求先给其经济赔偿,百骏公司认为原告的赔偿主张属于无理要求,百骏公司要求给其维修,原告拒绝,被告认为维修义务主体应为建设方百骏公司,理由为依据被告与百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骏公司是该房屋的承建单位,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建筑物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原告主张的阳台墙体裂痕,该部分属于主体结构工程,是在建设方的保修期内,如果确实存在墙体有裂痕,那么承建方也就是百骏公司负有维修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2.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理由为该房屋没有有效机构提供鉴定为不合格的住房,所以被告没有义务向其提供房屋的合格证明,经济损失4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误工费20000元不能成立的理由1、原告自认其没有工作,所以不存在误工费;2、假设原告有阶段性工作,那么该诉讼主张或是房屋的墙体裂痕也不构成原告误工的事实与理由,所以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错误的将被告列为本案的被告,而且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清河湾棚改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回购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0.28平方米;房屋回购差价款9192.89元。原告于2010年5月下旬办理入户。2011年2月原告居住的该房屋阳台墙体出现裂痕。2014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其阳台角柱断裂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清河湾棚改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在使用过程中阳台墙体出现裂痕及阳台角柱断裂,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维修房屋应由承建方百骏公司承担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主张不成立。被告与百骏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房屋及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国家承认的合格证明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45000元及误工费2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确实存在影响原告使用的事实,酌情支持经济损失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原告岳喜有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阳台进行维修,恢复原状;二、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喜有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岳喜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负担612.5元,被告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