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黄某某,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因身体原因,生育困难,原告并未嫌弃,一直细心照顾。但被告并未体谅原告,不懂珍惜原告的辛苦和努力。被告总说看病的钱是自己赚的,其家人也不记我的好,我要领养小孩,被告又不同意,忽视原告的感受。我现心灰意冷,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借我弟弟3万元应当归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离婚理由不充分,我并非不能生,还有治愈可能。如果对方坚决要离,应返还我投资款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因身体原因,婚后双方并未生育,为治病家庭花费较大。婚姻期间因治病及其他家庭琐事,双方有了矛盾并争吵,2014年9月开始分居。2013年10月,原、被告曾共同出资并向原告弟弟借款3万元与原告父亲合作办厂。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借条、医院检测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有4年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为经营好家庭都曾努力付出,赚钱看病并投资办厂。虽然因生育及其他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双方可以多进行沟通。被告因身体原因暂未生育,但并非完全没有治愈希望。如果夫妻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庭审中原告单方陈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