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徐志康与闫金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康,闫金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徐志康,男,195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闫金喜,男,195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志康与被告闫金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志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春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