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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民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周海波与武海波、张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波,武海波,张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1840号原告周海波。被告武海波。被告张道华。原告周海波与被告武海波、张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海波、张道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波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武海波、张道华夫妇以开水晶店、办水晶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许诺给我利息0.02元,约定还款时间一年,由于我和张道华都认识,碍于情面,将钱借给二被告使用。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口头答应还款,但一直拖着不还,并以出差为由躲避不见我,2012年6月,二被告在南京开车回东海被我找到,承诺第二天给钱,可到第二天,他们躲着不见,被找到后保证2013年春节前归还,但最终未还我。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3万元。被告武海波、张道华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12月25日前,被告武海波、张道华夫妇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周海波现金肆万元整,月息0.02元。2010年12月25日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被告武海波、张道华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武海波、张道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现二被告不仅不偿还借款,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海波、张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6日起按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款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洪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诉讼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