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20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水口寺电力医院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邹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均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邹某的证言、证人涂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