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钊与国网河北涞水县供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秋霞,张磊,王东亮,王聪颖,冀然,祁晓兰,何云,王超,张小硕,王博,贾召东,贾召源,徐向鑫,刘轩,徐文君,信博文,张欢,张森,李阳,刘美静,韩莉,赵艺琪,孟令娇,刘佳旭,鲍雪,刘钊,张雨,陈海玲,董素梅,高培,郭海静,国网河北涞水县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涞民初字第710号原告祖秋霞,女,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张磊,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王东亮,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王聪颖,女,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冀然,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祁晓兰,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何云,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王超,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张小硕,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王博,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贾召东,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贾召源,女,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徐向鑫,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刘轩,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徐文君,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信博文,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张欢,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张森,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李阳,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刘美静,女,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韩莉,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赵艺琪,女,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保定市原告孟令娇,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刘佳旭,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鲍雪,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满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刘钊,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张雨,女,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陈海玲,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董素梅,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高培,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原告郭海静,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曹进海,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北涞水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涞水县法定代表人:张宏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贵,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秋霞等31人分别诉被告国网河北涞水县供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涞民初字第684号至(2014)涞民初字第714号,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院决定合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老职工之子,被被告安置在本单位参加工作,参加工作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与被告下属涞水县供电总公司电气安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0月,被告又强行让原告与该公司解除合同,后与其新成立的涞水县亮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供电所工作,被告作为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告按照《合同法》规定,对原告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一样享受同工同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写明:“2014年4月3日孟令伟等34人送来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涞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而涞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网河北涞水县供电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公司。原告起诉被告,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二、被告答辩时提交了原告与涞水县亮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查,原告等34人曾于2014年4月3日向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年4月8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涞劳人仲案(20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等34人向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申请书中所列被申请人为“涞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等31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告按照《合同法》规定,对原告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一样享受同工同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该案原告虽曾向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且原告向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申请书中所列被申请人确为“涞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被告国网河北涞水县供电公司属不同主体,故视为原告与本案被告国网河北涞水县供电公司就劳动合同纠纷并未曾履行过仲裁前置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祖秋霞等31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张会敏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海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