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141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远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卫敬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远望房地产开发公司,卫敬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望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10号。法定代表人王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敬阳,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上诉人远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敬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8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李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望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李芳,被上诉人卫敬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敬阳在一审中起诉称:卫敬阳自1999年7月22日在远望公司开发的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中滩园小区看楼,但房子的手续没有办理齐全,从1996年开始就停止营业了。双方约定月工资2280元,实际每月支付950元,自2010年3月1日后远望公司未再支付工资。远望公司亦未给卫敬阳缴纳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远望公司:1.支付2004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190760元;2.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00元;3.支付1999年7月至2011年6月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100000元。远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仲裁裁决以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且已依协议履行。故不同意卫敬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卫敬阳系农业户口,1999年7月2日入职远望公司,2004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1日,从入职之日起远望公司一直按每月950元标准支付卫敬阳工资,双方约定剩余工资1330元待项目启动后发放,若该项目启动前离职,则补发工资,但该项目一直未启动。远望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向卫敬阳支付工资,其间卫敬阳正常工作。远望公司未给卫敬阳缴纳保险。2013年10月,卫敬阳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远望公司:一、支付卫敬阳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37950元;二、支付卫敬阳1999年7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19221.94元;三、驳回卫敬阳其他申请请求。卫敬阳不服裁决提起本诉。法院开庭审理前,卫敬阳向远望公司提交因个人原因向远望公司申请辞职,并与远望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双方同意至2014年8月31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项目启动后应付卫敬阳工资162260元(1330元/月×122个月),合同履行期内应付工资36100元(自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为51300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已支付工资为15200元,即远望公司应付工资为36100元);3.合同履行期内卫敬阳向远望公司的借款以及垫付的工资以卫敬阳的借条或收条为准,双方最终核算工资时,远望公司有权予以直接抵扣(关于此期间借款情况远望公司未举证);4.因远望公司未交社会保险赔偿额为每月2280元,自1999年7月至2011年6月共计65664元;5.前述款项为远望公司最终支付的全部款项,双方再无其他争议;6.远望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前向卫敬阳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合同履行期间应付工资36100元,剩余部分作为社会保险的赔偿或补偿款,卫敬阳确认不再向远望公司追偿全部工资款项的任何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7月31日远望公司通过借款方式向卫敬阳支付20000元,其余款项至2018年6月30日支付;7.卫敬阳离职后应保守商业秘密等,不向政府机构等组织进行申诉、投诉等,否则远望公司有权要求卫敬阳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签订后,远望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支付卫敬阳人民币7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远望公司拖欠卫敬阳工资198360元(162260元+36100元),已支付70000元,应付128360元。虽然双方约定2018年6月前再付工资但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卫敬阳与远望公司以上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卫敬阳就其加班未举证,法院难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远望公司给付卫敬阳未缴其2011年6月前在职期间养老保险补偿,双方约定为附期限的约定,但卫敬阳不认可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故法院依法律规定金额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远望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卫敬阳工资128360元;二、远望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卫敬阳1999年7月至2011年6月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19221.94元;三、驳回卫敬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远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在判决支付工资时,并未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的7万元款项性质以及双方最终的工资金额进行明确,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远望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卫敬阳的诉讼请求,判令卫敬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卫敬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员远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卫敬阳不认可远望公司的上诉理由,其上诉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卫敬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远望公司提供了有卫敬阳签字的4张收条和1张借条,证明卫敬阳的工资应当抵扣收条和借条记载的款项。卫敬阳对4张收条与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主张收条中记载的远望公司给卫敬阳发的过节费与工资无关,故不应抵扣;卫敬阳收到代远望公司买煤气和电费的钱均应为远望公司正常支出,亦与工资无关。借条是向王总个人的借款,与远望公司无关。本院对远望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收条中记载事项与工资无关,借条记载卫敬阳系向王总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远望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劳动合同书、收条、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卫敬阳系1999年7月2日入职远望公司,双方于2004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1日。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卫敬阳月工资标准2280元,先发放每月950元,其余1330元待项目启动后发放,若该项目启动前离职,则补发工资。后该项目一直未启动,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远望公司应当依约补足未发放部分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工资约定和给付情况计算远望公司尚欠卫敬阳工资128360元并无不当。卫敬阳工作期间,远望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应依法给付卫敬阳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卫敬阳收入情况计算远望公司应给付卫敬阳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9221.94元并无不当。远望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卫敬阳工资128360元和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19221.9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远望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远望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 奕 颖代理审判员 蒙 瑞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颖书记员耿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