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93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蔡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民初字第9355号原告蔡某甲,男,1998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三年级学生,住德惠市。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蔡某乙,男,3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甲诉被告蔡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特快专递费72.00元,返还原告36.00元;剩余36.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