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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祁某甲、祁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祁某乙,祁某丙,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初字第02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祁某乙,系被告人祁某甲的侄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祁某丙,系被告人祁某乙的弟弟,个体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顾某,系被告人祁某乙的妻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祁某丙、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祁某丙、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祁某乙的父亲祁从吾系阜宁县三灶镇丰墩村村民,其与主持村工作的村党支部副书记王某因垃圾运输费用产生分歧意见,2013年3月11日王某认为垃圾运输费用过高,并对原协议进行了变更。2013年3月19日下午,祁从吾及其家人与电视台的记者同王某等人在三灶镇政府理论。结束后,祁从吾回家喝农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傍晚,被告人祁某乙、顾某等人将祁从吾的尸体运往王某家中,被告人祁某乙用脚将王某家的大门踢开,将祁从吾的尸体停放在王某家一楼的桌子上,并在王某家门前烧纸钱。2013年3月20日凌晨,公安机关出警将祁从吾的尸体从王某家中转移。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丙、顾某等人用木棍等将王某家中的洗衣机、冰柜、空调外挂机、牌匾、电压力锅、卷闸门、门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8580元。案发后,被告人祁某丙、祁某乙、顾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祁某丙、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祁某丁成、祁某戊、孙某甲、于某、孙某乙、李某、王成龙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协议书、会议记录、物证照片、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直接损失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祁某丙、顾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祁某丙、顾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乙、祁某丙、顾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祁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红兵审判员  谭建成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