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渠民初字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石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石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渠民初字32号原告四川省石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石渠县仁礼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强,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表人红英子,石渠县信用联社信贷科客户经理。被告XX,男,汉族,四川省邛崃市大同乡陶坝村*组。原告石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表人红英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XX系四川省邛崃市大同乡陶坝村8组人士,因修建牧定房尚欠部分材料款向我社申请借款450000元,并由石渠县宜牛乡人民政府作为担保。此笔贷款一到期我社就进行了催收,由于贷款到期,借款人无法按时归还本金,在付清了利息的前提下,我社要求完善手续并办理延期手续,到期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11日借款到期之后我社进行催收,但是至今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未到我社还款或办理手续,为了不给集体企业带来损失,现只有通过法院来解决此笔贷款的收回,故请求判令:1、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提供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双方当事人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拟证明此笔借款存在担保。被告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四川省石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在四川省石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0元,月利率10.2540‰,借期6个月,约定由宜牛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石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XX发放借款450000元。借款到期后,石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主债务人XX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石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土登邓珠审 判 员 陈 春 云人民陪审员 甲 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泽仁曲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