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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兴淑与曾德超、隆佳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淑,曾德超,隆佳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李兴淑,女,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胜国,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蒋文范,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曾德超,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隆佳颖,曾用名隆敏,女,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李兴淑诉被告曾德超、隆佳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少松、常璟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德超、隆佳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淑诉称,被告曾德超自2008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其设立的成都七星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2009年3月28日,被告曾德超已向原告借款450万元。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曾德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曾德超欠原告债务共计500万元,其中已收到450万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原告再借给被告曾德超50万元。原告向被告曾德超设立的公司转款25万元。《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一年度,被告曾德超应归还50万元;第二年度应归还100万元,逾期归还应承担30%即30万元违约金;第三年度应归还150万元,逾期归还应承担30%即45万元违约金;第四年度应归还150万元,逾期归还应承担30%即45万元违约金。上述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曾德超催收上述借款,被告曾德超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拖欠。被告隆佳颖与被告曾德超曾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隆佳颖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被告曾德超、隆佳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德超、隆佳颖于200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6日登记离婚。被告曾德超自2007年与原告的丈夫相识,原告及其丈夫从事建筑工程开发行业,被告曾德超从事医药、科技行业。2008年4、5月份,被告曾德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承诺一年内归还,10月,被告曾德超再次以企业流动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上述借款均未出具借条。2009年初,被告曾德超又以企业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9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曾德超出借100万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曾德超借款400万元,被告曾德超承诺此前借款产生利息50万元。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曾德超(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约定:一、甲方确认至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欠乙方债务共计500万元(已支付450万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再支付5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一年度(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甲方以不低于50万元的金额清还所欠乙方债务;第二年的第一季度满后,在该年度7月2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并保证该年度除100万元还款外另向乙方支付不低于40万元,如逾期不归还,甲方按未归还部分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三年的第一季度满后,在该年度7月2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50万元,并保证该年度除150万元还款外另向乙方支付不低于30万元,如逾期不归还,甲方按未归还部分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四年的第一季度满后,在该年度7月2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50万元,并保证该年度除150万元还款外另向乙方支付不低于20万元,如逾期不归还,甲方按未归还部分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还款超过400万元的部分,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利息。二、甲方欠乙方100万元自动转为甲方经营和生产项目公司的10%股权,自转变为股权之日起享有股东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不再保证乙方固定分配利润。同日,被告曾德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借到李兴淑现金人民币450万元整。”上述《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德超未向原告付款。被告曾德超、隆佳颖现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曾德超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曾德超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曾德超提供了4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二被告归还的260万元为该笔4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本院认为,由于《协议书》中对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均有约定,现期限届满,被告曾德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德超归还借款2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隆佳颖是否应当就被告曾德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曾德超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并未证明其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原告与二被告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曾德超的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德超、隆佳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兴淑归还借款2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43元,由被告曾德超、隆佳颖负担(该款原告李兴淑已预交,被告曾德超、隆佳颖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兴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洁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