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俊成与沐川县永福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成,沐川县永福镇人民政府,黄颜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乐中行初字第118号原告:郭俊成,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沐川县永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永福镇永丰街。组织机构代码号:00859860-9。法定代表人:张强,男,该镇镇长。第三人:黄颜俊,住四川省沐川县。原告郭俊成不服被告沐川县永福镇人民政府(简称永福镇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已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就棚咡嘴林地存在争议。2014年7月14日,被告就争议土地作出处理决定,将棚咡嘴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划归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郭俊成与黄颜俊林权纠纷处理决定》;2.争议土地棚咡嘴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划归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被告负法律的惩罚。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就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作出《关于郭俊成与黄颜俊林权纠纷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沐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10月8日,沐川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郭俊成与黄颜俊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被告就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使用权作出的《关于郭俊成与黄颜俊林权纠纷处理决定》属于土地确权行为,原告对于该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机关沐川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应当以复议机关沐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为被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以永福镇政府为被告,将《关于郭俊成与黄颜俊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作为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俊成的起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郭俊成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李 巨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卫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