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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虞望权与被告盘锦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望权,盘锦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0727号原告:虞望权,男,汉族,1966年5月27日出生,无业,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葛志,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俊国,男,蒙古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盘锦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春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秀元,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望权诉被告盘锦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志、白俊国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秀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我与盘锦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主要为上林湖公园进行建设,我组织人施工和投入工程主材,完工后被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328,909.56元,我对此款多次索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28,909.56元。被告辩称:对施工事实,及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我方予以认可,但双方是2014年5月30日进行决算,当时双方约定2015年给付剩余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你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上林湖公园工程,该工程造价1,567,539.86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28,909.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概(预)书和决算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双方约定于2015年给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被告应及时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28,90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8,90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路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