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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0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谢光明与陈凯南等债券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明,陈凯南,谢亮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039号原告谢光明。委托代理人何超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凯南。委托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谢亮龙。原告谢光明诉被告陈凯南、第三人谢亮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谢光明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宁民初字第04039-1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陈凯南为机动车所有人的、号牌号码为湘A*****的奥迪牌FV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依法作出了(2014)宁民初字第04039-2民事裁定书将益阳市赫山区鸾凤山煤矿关闭退出专项奖补资金中的100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凯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谢亮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光明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陈凯南为投资参与宁乡县长凤煤矿的承包,向第三人谢亮龙借款人民币900000元作为股金投入该矿参与共同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仅于2014年7月10日向谢亮龙偿还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谢亮龙已出具收据。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谢亮龙就二者之间的借款往来结算后,谢亮龙自愿以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借款800000元的本息的债权及其所有的150株桂花树抵偿所欠原告谢光明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及借款偿还协议书》,将债权凭证移交给原告。转让当天还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依法受让该笔债权后即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其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为由,拒绝履行偿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8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424000元(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后段按此标准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光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社区证明及房屋产权情况,拟证明被告的住所;4、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900000元的事实;5、现金收入凭证,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后已投入煤矿的事实;6、股东协议,拟证明被告系煤矿股东的事实;7、债权转让及借款偿还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8、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的事实;9、送达邮寄回单,拟证明债权转让已送达签收的事实。被告陈凯南辩称:谢正强与谢亮龙承包的长凤煤矿的期限是2011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陈凯南在2012年6月受谢正强、谢亮龙邀请负责煤矿的生产安全。后来又多次邀请陈凯南出资1000000元投入煤矿。陈凯南只有资金十万元,而谢亮龙称可以帮忙借给陈凯南900000元,但这900000元陈凯南没有直接经手,是谢亮龙在自己长凤煤矿的股金账户内划拨了900000元到陈凯南所属的股金账户上,且在转这笔钱之前陈凯南就向谢亮龙出具了借条,煤矿向陈凯南出具了1000000元的收据凭单,这1000000元陈凯南本人只有十万元。陈凯南认为,谢亮龙所转900000元是长凤煤矿股金升值所产生的一个数字,且对谢光明与谢亮龙的债务关系陈凯南不知情。被告陈凯南没有实际向借谢亮龙900000元,待长凤煤矿结算后才能确定陈凯南是否应向谢亮龙付款。陈凯南与谢亮龙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长凤煤矿系大成桥永盛村集体所有制的煤矿,谢正强、谢亮龙只是内部承包该煤矿,且现尚在承包期内,故还没有对外进行债权结算。故本案应是内部合伙协议纠纷,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无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凯南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宁乡县长凤煤矿生产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长凤煤矿系永盛村委会所有的集体所有制煤矿、承包人为谢正强与谢亮龙、承包期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既然是承包,不是公司就不存在股东协议;且因该矿未进行结算,故原告提交的证据6所证明的内容并不是客观准确的;应待长凤煤矿承包期限届满后,永盛村与承包人结算,承包人内部再进行结算后方能得出最终结论。第三人谢亮龙述称:谢亮龙与陈凯南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陈凯南因投资长凤煤矿缺少资金而向谢亮龙借款。谢亮龙向本案原告谢光明共借款1200000元后,谢亮龙将其中的900000元转借给了陈凯南,并将该款通过银行账户分多次转至煤矿会计谢芬的账上。陈凯南向谢亮龙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率。长凤煤矿收到陈凯南投入的资金后向其出具了收据。因谢亮龙现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故将其对陈凯南享有的900000元债权中的800000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了谢光明。陈凯南向谢亮龙借款应是个人之间的往来,与长凤煤矿无关。第三人谢亮龙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长凤煤矿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与借款相关的事实。经质证,(一)、被告陈凯南对原告谢光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房屋所有权人不是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借条虽然是真实的,但被告未收到第三人900000元现金;对证据5有异议,是谢亮龙将自己在长凤煤矿的份额转让给被告的900000元;对证据6有异议,股东协议的内容,不客观明确具体;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所述的情况一无所知;对证据8、9有异议,因被告对债权转让持异议,故拒收了通知书。第三人谢亮龙对原告谢光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谢光明对被告陈凯南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及原告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谢亮龙对被告陈凯南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合同书是真实的,但个人之间的借款应与煤矿无关。(三)、原告谢光明对第三人谢亮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凯南对第三人谢亮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第三人未提供2012年6月15日左右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谢光明提供的证据1、2、4、5、7、8、9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谢光明提供的证据3、6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二)、被告陈凯南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第三人谢亮龙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被告陈凯南因投资湖南省宁乡县长凤煤矿煤矿的需要而向第三人谢亮龙借款900000元。谢亮龙直接将该款付至该矿财务室后,被告陈凯南于2012年6月15日向谢亮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谢亮龙老板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元﹤按年息24%计算﹥陈凯南2012.6.15号”。2014年7月10日,被告陈凯南偿还第三人谢亮龙借款本金10万元,至2014年8月31日止,陈凯南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欠借款利息476383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31日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计算)。因第三人谢亮龙尚欠原告谢光明借款未还,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谢亮龙与原告谢光明签订《债权转让及借款偿还协议书》一份,约定:谢亮龙将其对陈凯南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800000元(原为9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已收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谢光明,以抵偿谢亮龙欠谢光明借款1200000元中的800000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2014年8月30日,谢亮龙向陈凯南邮寄送达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谢光明受让债权后,因被告陈凯南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6.4%。本院认为:1、谢亮龙将其对陈凯南所享有的债权本息转让给谢光明并书面通知陈凯南后,债权转让即生效,陈凯南即负有向谢光明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然谢亮龙与陈凯南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谢光明依法可以催告陈凯南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2、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陈凯南在诉讼中所提出其未直接借谢亮龙现金而只是受让了谢亮龙相应合伙份额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要求按约定年率24%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至2014年8月31日止,陈凯南尚欠借款利息476383元,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已算至2014年8月31日,后段利息应自2014年9月1日、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凯南偿还原告谢光明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陈凯南偿还原告谢光明借款利息424000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8月31日,后段利息应自2014年9月1日起、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以上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被告陈凯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16元,由被告陈凯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华人民陪审员  胡美莲人民陪审员  姜慧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