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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中刑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蓉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咸中刑终字第00157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蓉,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治清,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渭城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刘蓉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严鸣处购买了其制造假药所需的原料,通过咸阳市文林路文林小区天彩印务印刷厂先后印制了骨痛宁胶囊等31种假药包装盒、说明书、塑料包装袋、包装箱等原材料及其附件,购买了包装假药的打码机。采取冒用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制药厂等23家制药公司、药厂的名义,在其前夫田某某的帮助下,在其租赁的咸阳市仪凤南街张某某家的民房内,雇佣张某某为其包装妇炎清宫胶囊、肠胃舒胶囊、雪莲妇康宝胶囊、淋泌清胶囊、骨痛宁胶囊、克痹骨泰胶囊、百草清肺胶囊、热淋清胶囊、泌尿宁胶囊、藏域神丹胶囊、清肺十八味胶囊、骨筋康胶囊、风湿塞隆胶囊、参茸片、咽舒胶囊胶囊、苏骨风胶囊、皮癣康胶囊、鹿茸延龄丸、活肾素胶囊、风痛舒胶囊、中华肾宝胶囊、前列通瘀胶囊、乳疾消胶囊、五毒颈复康胶囊、结肠康胶囊、妇炎康胶囊、洋参益肺胶囊、前列腺贴、骨筋康贴、风湿宝贴、乳癖清胶囊共31种假药品,然后将其生产的假药销售通过铁路等交通工具、物流送货等给向全国22个省、市、自治区进行出售,用户名为周某的6228480220403516812银行卡、户名为高某6228480220678890611银行卡、户名为陈某某6228480221224535817银行卡、户名为韩某银行卡6228480220190805113的银行卡回收赃款或由物流代收赃款,销售金额累计514789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张某某等22人证言、被告人刘蓉的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蓉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假冒的肠胃舒胶囊等三十一种药品,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为514789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蓉提出,一审对其生产销售假药的销售金额认定不准,有重复计算的金额;她生产的是药品,判决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不当。辩护人王治清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刘蓉生产销售假药的销售金额不准,有重复计算的情况,请求予以纠正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张某某等22人证言、被告人刘蓉的供述等证据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蓉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假冒的肠胃舒胶囊等三十一种药品,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为514789元,侵犯了国家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蓉和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生产、销售假药的销售数额存在偏差,存在重复多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其所列举的重复计算生产、销售假药的销售金额,经核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蓉生产、销售假药的销售数额,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蓉此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蓉所提她生产的是药品,判决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时,应依照处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刑,原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蓉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丽审 判 员  赵国华代理审判员  路晓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军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