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台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叶菁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台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叶菁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上海台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德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叶菁,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王卫东,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家臻,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台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庆公司”)与被告叶菁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德露,被告叶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邵家臻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至四个月内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庆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居间购买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产,后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于2013年9月16日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交易该套房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该合同被解除。现原告认为,本次交易中,原告已经促成买卖合同的签订,完成了居间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服务佣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佣金人民币(下同)15,000元,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15,000元。被告叶菁辩称,被告委托原告居间及买卖合同已经签订是事实,但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0元中介费,然后约定等房屋过户完毕后再支付15,000元中介费。现由于原告在整个居间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该瑕疵就是原告给被告介绍的房屋卖家,收取了原告10万元定金后就消失不见,使得房屋买卖不成,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在整个居间过程中没有尽到责任。另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中,有一份服务费确认单是原告伪造的,而被告提供的确认单是真实的。在该真实的服务费确认单中约定另一半中介费在过户前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在整个居间过程中存在瑕疵和过错,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居间房产的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居间成功的事实;3.《服务费确认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佣金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仅签订了16日的服务费确认单,没有签订过13日的服务费确认单。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服务费确认单》1份;2.签购单和收款收据各1份;上述1、2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15,000元中介费的事实;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已被判决解除;4.《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5.《协议书》1份;6.《配偶出售同意及授权书》1份,上述4、5、6证据证明履行合同中造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对证据4、5、6的证明目的,认为无法证明履行合同中造假的事实。综上,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原权利人为案外人江某甲。2013年9月,被告叶菁委托原告居间购买案外人江某甲的上述房屋。同年9月13日,原告台庆公司(作为居间方,签约丙方)与被告叶菁(作为买受方,签约乙方)与案外人江某甲(作为出售方,签约甲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1份,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区××路××弄××号×××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为198万元。乙方在签署本协议书之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整。甲乙双方应于2013年9月18日之前于丙方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签约当日,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2万元定金。2013年9月16日,案外人江某甲(作为卖售人,签约甲方)与被告叶菁(作为买受人,签约乙方)在原告的居间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以198万元的房屋价款从甲方处受让得上述房屋。签订本合同之前,乙方已支付甲方定金2万元整,该定金在签订本合同当日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第一期房款:签订本合同当下乙方应支付部分首付款8万元整,乙方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另外部分首付款共计50万元整。贷款申请:乙方通过贷款银行申请138万元整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备齐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并支付一切相关费用并申请办理贷款抵押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如乙方之贷款申请未获得贷款银行审批通过或审批通过金额不足,则任何不足部分均由乙方于甲、乙双方申请该房产过户交易前支付至台庆房产,待双方办妥过户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由台庆房产转付甲方。并同时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签约当日,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8万元首付款,加上先前支付的2万元定金,被告共向案外人支付首付款10万元。同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服务费确认单》上予以签名,并对应付中介服务费3万元整进行了确认,同时约定于签约当下付一半,另一半过户前一次付清。中介方应配合乙方办理后续交房事宜。2013年9月18日,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银行抵押贷款时才获知,案外人已离婚且已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子汤某甲。贷款银行在得知该房屋已经被赠与案外人的智障子女后,明确向被告表示拒绝为被告办理抵押贷款的请求。而被告购房的前提条件是能够获得银行的抵押贷款,否则被告将无力支付房款。叶菁遂于2013年12月5日起诉本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江某甲返还房款10万元。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江某甲作为出卖人自叶菁于2013年12月之初起诉至今,时隔5个月之久下落不明,未与叶菁沟通处理买卖房屋的具体事宜。江某甲的上述不作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存在现实障碍,故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叶菁与江某甲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4年3月10日解除;二、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菁购房款10万元。现原告认为,本次交易中,其已经促成买卖合同的签订,完成了居间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向其支付服务佣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佣金15,00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作为中介机构,其基于被告及案外人的委托,将案外人的房源信息提供给了被告,并已促成买卖双方订立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至此,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作为买受方,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一系列居间服务,并在原告提供的《服务费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理应受到上述协议的约束。本院同时注意到,在叶菁起诉案外人江某甲案的审理过程中,叶菁自称,其在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时获知,案外人江某甲已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子汤某甲。贷款银行在得知该情况后,明确向其表示拒绝为其办理抵押贷款的请求。由此可见,导致叶菁无法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的责任在案外人江某甲。而原告作为中介机构是很难事先审核出江某甲已通过离婚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子汤某甲的事实。另根据上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因江某甲至今下落不明的原因,在客观上造成了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存在现实障碍,故法院判令确认叶菁与江某甲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4年3月10日解除,并同时判令由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菁购房款10万元。因此,造成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案外人江某甲。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虽因案外人的原因被解除,但并不影响原告居间服务的完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该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委托原告居间的事项不仅限于提供房源信息等媒介服务,还包括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及物业过户等手续,虽然这些工作由于案外人的原因而未能实际展开,但原告毕竟没有完成被告委托的全部居间工作。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状况及原告目前已提供的居间服务内容,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服务费的情况下,酌定由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6,000元。被告对此所作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认为其由于案外人的原因造成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及承担经济损失,被告可与案外人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台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原告负担52.50元,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