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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许志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刑二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志强,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2010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1983年7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终身;2004年12月、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许志强与谷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苏A×××××面包车至本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号南京市某某高端技术产业化基地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146元的脚手架直角扣件580个、脚手架转向扣件47个、脚手架接头扣件44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其有累犯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许志强的供述,证人谷某、吴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许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了其归案后向侦查机关供认了其与同案人谷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且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作案车辆也是谷某某提供的,应属从犯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夜间,被告人许志强与谷某某驾驶苏A×××××面包车至本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号南京市某某高端技术产业化基地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146元的脚手架直角扣件580个、脚手架转向扣件47个、脚手架接头扣件44个。被告人许志强在将上述物品搬运出该工地后,被巡逻民警发现,二人弃车逃离。2014年4月25日,许志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涉案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谷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志强的前科、劣迹及刑罚执行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许志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1、被告人许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许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许志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4、鉴于被盗财物全部追回,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5、关于被告人许志强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许志强基于盗窃犯意,积极实施偷盗行为,不宜认定其为从犯。2、被告人许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本人及同案人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范畴,本院基于此已在坦白情节中予以认定,不应认定为立功,故对被告人许志强提出的其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岩代理审判员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