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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沈志强与无锡精艺机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强,无锡精艺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323号原告沈志强。委托代理人张一青,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精艺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黄金湾园区。法定代表人杭玉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志伟,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叶清,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志强诉被告无锡精艺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旭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强、被告精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强诉称:2011年12月沈志强由精艺公司雇佣,2014年1月22日上午9点,其在工作时,右手被钻床绞伤。现要求精艺公司赔偿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精艺公司承担。被告精艺公司辩称:对沈志强与精艺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没有异议。沈志强确系在精艺公司工作时受伤。对沈志强主张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起,沈志强受雇于精艺公司,从事钻床操作工作。2014年1月22日上午9点,沈志强在操作钻床时,右手中指被钻床绞伤。沈志强当日被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沈志强为右中指近节以远端断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沈志强诉至本院,要求精艺公司赔偿。在案件审理中,沈志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鉴定书,鉴定结论:沈志强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以上事实,有沈志强提供看门诊病历、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国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精艺公司认可沈志强在操作中没有过错,沈志强对其受伤没有责任,精艺公司应当对沈志强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确认沈志强的月收入为2600元,因此,误工费为104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540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1800元。综上,沈志强的各项损失共计176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精艺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沈志强赔偿款17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920元,由无锡精艺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旭审 判 员  杨 峰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嘉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