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仓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某一工厂内与被害人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林某某持铁棍击打被害人张某甲的手臂、脚部各处,致其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身体多处擦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某一工厂内,与工友张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林某某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张某甲致其受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因外伤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金畅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某和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侦破经过、户籍信息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许海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