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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潘民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商文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商文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潘民初字第0194号原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世纪大道653号依云香溪1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朱海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兵,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文香,居民。原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与被告商文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中的委托代理人顾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文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世纪公司诉称:2009年3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刘朋村“依云香溪”小区第8幢第3层304号房屋,总价款310654元,首付款70654元,剩余24万元由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盐城分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我公司支付首付款,也未按月向银行归还房屋按揭贷款。银行依据《按揭贷款业务合同协议》向我公司发出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在我公司的担保账户上扣除了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被告应当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合计41688.6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88808.25元。被告商文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商文香向原告创世纪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依云香溪项目8号楼304室首付款人民币柒万零陆佰伍拾肆元整(小写:70654元)。注:首付款收据已开,款项未支付。姓名:商文香。身份证号码:××。日期:2009.3.11”。同日,江苏通达市政有限公司经其法定代表人肖红兵担保向原告创世纪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商文香所购依云香溪8号楼304室首付款合计人民币70654元,尚未支付(收款收据已开),我司承诺上述首付款项由我公司直接向贵司支付,或由贵司在我司承建贵司工程款项中直接扣减,肖红兵愿意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刘朋村“依云香溪”小区第8幢第3层304号房屋,面积108.59㎡,总价款310654元,首付款70654元,剩余房款24万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付款期限按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在2009年3月11日支付首期房款计人民币柒万零陆佰伍拾肆元(含定金),剩余房款贰拾肆万元由买受人于2009年3月14日前提供贷款银行认可的所需相关贷款材料,出卖人给予协助办理。合同还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5月7日商文香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申请了240000元按揭贷款,由创世纪公司为商文香贷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商文香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也未按月向银行归还房屋按揭贷款,江苏通达市政有限公司及肖红兵也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工商银行依据《按揭贷款业务合同协议》向原告公司发出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在原告公司的担保账户上扣除了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被告应当偿还的按揭贷款累计54685.22元,后创世纪公司提前向工商银行偿还了全部剩余贷款本息178652.6元,上述贷款本息合计233337.8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创世纪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按揭贷款业务合同协议》、银行明细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商文香未支付的首付款,亦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江苏通达市政有限公司及肖红兵也未能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为被告商文香支付首付款。被告商文香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超过30日未付款,出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文香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163338582009031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60元,由被告商文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杨 彪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人民陪审员  吴曰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