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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丽红与方铁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陈丽红,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身份证号码:×××2425。委托代理人龚琦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炜,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铁吉,男,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方莉,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卫,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珠海瀚星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方铁吉。委托代理人曲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身份证号码:×××1527。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丽红诉被告方铁吉、第三人珠海瀚星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珠海西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7日,由股东陈丽红、蒋晨出资设立,其中陈丽红出资1900万元,蒋晨出资100万元。2011年8月19日,公司新增股东方铁吉,各股东注册资本分别为陈丽红1950万元、方铁吉19**万元、蒋晨100万元。2012年7月9日,被告利用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之机,伪造公司章程,将股东会表决权修改为:“陈丽红出资1950万元持有48.75%股权,享有10%表决权;蒋晨出资100万元持有2.5%股权,享有10%表决权;方铁吉出资1950万元持有48.75%股权,享有80%表决权”,并办理了工商备案手续。原告已经提起工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虚假的公司章程备案。2012年8月2日,被告又伪造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珠海瀚星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注:方铁吉是吉林瀚星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裁,瀚星集团由方铁吉实际控制),将公司纳入瀚星集团的子公司序列,并办理了工商备案手续。原告已经提起工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虚假的公司名称变更备案。自2012年11月份开始,被告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擅自将瀚星集团的巨额开支费用由公司报销。仅2012年11月13日,为瀚星集团报销机票款225,698元。2012年11月20日,为瀚星集团报销差旅费112,802元。2012年11月30日,一次性为海南瀚星公司(瀚星集团子公司)支付各种费用1,180,832.08元。2013年1月21日,以差旅费名义一次支出2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损失正在无限扩大,情况紧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珠海瀚星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损失1,769,432.08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经过前置程序,原告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监事提出起诉被告损害公司利益的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经过前置程序的书面证据或者紧急情况的证据。第三人辩称,原告没有向公司监事提出起诉被告损害公司利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丽红是第三人珠海瀚星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1950万元;被告方铁吉是第三人珠海瀚星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1950万元,被告方铁吉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公司设有监事一名。原告没有书面向公司监事提出公司应起诉被告损害公司利益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作为公司股东的陈丽红代替第三人珠海瀚星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方铁吉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先向公司的监事提出书面请求,请求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没有书面向公司监事提出公司应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损害公司利益的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在查阅公司账目时发现被告有将瀚星集团的巨额开支费用由公司报销的情况,已构成“情况紧急”,不需要经过前置程序,原告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查阅公司账目时发现被告有将瀚星集团的巨额开支费用由公司报销的情况,是对公司过去已发生的事情追究被告的责任,而非公司重大利益正在遭受被告的侵害或将要过诉讼时效等情形,若不及时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产生不可挽回的损失,原告的起诉理由不符合“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先书面向公司监事提出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损害公司利益的请求,若监事收到原告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原告方可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丽红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725元,退回原告陈丽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朔霖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人民陪审员  温国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得科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