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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城民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海珍与韩强、常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珍,韩强,常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城民初字第2985号原告赵海珍。被告韩强。被告常海波。原告赵海珍诉被告韩强、常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强、常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珍诉称,2011年7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壹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韩强、常海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将本金及利息一次归还原告,若逾期支付,则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本金2倍的违约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自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强、常海波返还原告赵海珍借款10000元;二、被告韩强、常海波支付原告赵海珍逾期利息(本金10000元,自2011年8月1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兴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