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支行(以下简称方山邮政支行)与被告王XX、吴XX、马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支行,王XX,吴XX,马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3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成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支行职工。被告王XX,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方山县XX乡XX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吴XX,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方山县XX乡XX村人,现住本村。被告马XX,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方山县XX乡XX村人,现住本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支行(以下简称方山邮政支行)与被告王XX、吴XX、马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山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成XX与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山邮政支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王XX经与原告方山邮政支行协商,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XX、吴XX、马XX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王XX按期归还10个月的贷款本息后,在第11个月起拒绝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归还。被告马XX、吴XX对该笔贷款担保,也未起到担保作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决被告王XX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8252.81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请求判令被告吴XX、马XX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书面答辩。被告吴XX辩称,承担连带责任是事实,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马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方山邮政支行与被告王XX、吴XX、马XX签订了编号为1499899Q300202201304260025006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马XX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方山邮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山邮政支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方山邮政支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也不能退出小组。2013年4月27日原告方山邮政支行与被告王XX签订了编号为1499899Q11304227651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XX向原告方山邮政支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还款方式自借款前9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王XX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年4月27日签订编号为1499899Q113042276519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约定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并于当日,原告方山邮政支行给被告王XX的账号打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王XX向原告方山邮政支行按期归还。2014年3月27日起被告王XX再未按约定向原告方山邮政支行归还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以及原告方山邮政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单、还款信息表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山邮政支行与被告王XX、吴XX、马XX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中任一人在原告方山邮政支行借款时,其他联保成员为担保人,并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联保小组内全部成员还清借款为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方山邮政支行借款后,其他成员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XX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方山邮政支行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也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方山邮政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王XX按期支付借款,而被告王XX借款后,于2014年3月27日起,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方山邮政支行多次派人催要,被告王XX拒不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方山邮政支行请求被告王XX支付借款本息及逾期本金的罚息,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吴XX、马XX作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王XX向原告方山邮政支行的借款也未起到担保责任,原告方山邮政支行请求被告吴XX、马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也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行借款28252.81元及自2014年3月27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被告吴XX、马XX对被告王XX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代理审判员 杨晓艳人民陪审员 高金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彦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