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董增凯诉被告金昌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增凯,金昌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董增凯,男,1957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宫霖,南京市玄武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昌国,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原告董增凯诉被告金昌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增凯的委托代理人宫霖,被告金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增凯诉称:2009年其为被告金昌国施工本市玄武区樱驼花园网络通信进户工程,被告金昌国拖欠其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其向金昌国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4月9日,经当地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金昌国应付董增凯工程款6万元,但金昌国拒不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昌国支付所欠工程款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金昌国辩称:其共欠6万元工程款属实,但该款项中包含了部分应退还的材料,另其已支付原告董增凯工程款1万元,上述款项均应从6万元中扣除,余款其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原告董增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董增凯与被告金昌国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当日19时许董增凯至金昌国家中索要2009年本市玄武区樱驼花园网络通信进户工程款产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金昌国同意应付董增凯工程款陆万元整,付款方式、时间,双方另行协商;2、此事一次性调处,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金昌国就其主张的扣减款项,提交:1、2012年1月15日董增凯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已撕毁);2、提交给甲方移动公司的栖霞区华电路二期(八)TD分布系统管线接入工程甲指乙供材平衡表、栖霞区华电路二期(八)TD分布系统管线接入工程甲供材平衡表、颂和园TD分布系统管线接入工程甲供材平衡表、华泰苑TD分布系统管线接入工程甲供材平衡表、华泰苑TD分布系统管线接入工程甲指乙供材平衡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被告金昌国于2011年12月21日在上述平衡表标注“以上已核,无材料退款”,证明平衡表中的材料由原告董增凯领取,原告如无法退还应扣除相应款项。董增凯对于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其收到1万元,但是在人民调解协议签订之前,该款并不包含在本案诉争的6万元之内;对于平衡表,无其签字确认且均为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原告董增凯就其主张,除人民调解协议书外,另提交费用清单3张,证明其所施工的项目的劳务费用及垫付材料款共计140594元;被告金昌国给予其的上述华泰苑TD分布系统管线接入工程甲供材平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昌国曾与其协商扣除相关费用,其未同意。被告金昌国对上述平衡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系其提供给移动公司的;对费用清单均不予认可,系董增凯单方制作。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增凯与被告金昌国订立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昌国主张扣除的相应费用均发生在人民调解协议签订之前,该协议系对涉案工程相关费用的结算,双方一致确认金昌国应付董增凯工程款6万元,金昌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款项应从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款项中扣除。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支付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故对原告董增凯要求金昌国支付欠付的款项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金昌国至董增凯起诉之日仍未支付相应款项,董增凯有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昌国支付原告董增凯工程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9日起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金昌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董增凯先行垫付,被告金昌国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韩文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谭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