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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卫民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刘睿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男,系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马仲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香,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0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上诉称,该案应当依双方约定向贷款方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为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业务分部,分公司不能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及组织机构均隶属于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只能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管辖地应为宁夏骊达小额贷款公司总部所在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综上,一审裁定认可上诉人异议成立,但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34.2向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加盖的是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公章,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中并未对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因此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应将本案移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成柱审判员  马 骥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