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559号原告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积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志,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张炜慧,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国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土山镇。法定代表人杜化吉,系该院院长。原告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苏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丁威,人民陪审员于丽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志、张炜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CT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以264.5万元购买原告公司断层摄影设备一套。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货款,具体内容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验收之日起30日、60日、90日、6个月、9个月分别支付34万元、28万元、54万元、54万元、5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安装调式完毕,在2013年10月14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支付52万元货款后就不再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2月,原告与二��告协商一致后,共同签署了一份三方转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从2014年2月起每月代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万元至原告公司,直到该设备债务全部还清为止。但是被告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一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该代还款义务。截止至今应付款额为158万元,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已经超过总标的额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货款212.5万元,同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日逾期应付金额0.03%的违约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欠设备款212.5万元及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8.3667万元;2、被告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对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CT机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264.5万元,最终用户为被告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有向原告东软医疗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二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该合同加盖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和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单位印章,且二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安装验收报告、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提货单,证明原告已充分履行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及安装验收。二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该安装验收报告有被告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单位印章,提货单有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指定收货人被告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签字,且二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三方转款协议,证明被告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对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欠款有连带还款义务,代为还款金额为每月7万元,还款的时间从2014年2月起直至款项还清为止。二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三方转款协议有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黄海的签字和二被告单位印章,且二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CT机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型号为Neuviz16型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设备一台,总价款为264.5万元。合同第4条约定最终用户为被告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交货地点为被告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安装调试地点为被告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货款,具体内容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在设备验收后30日内付30万元,60日内付28万元,剩余款项自验收后90日内付54万元,验收后6个月内付54万元,第9个月付54.5万元。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金额的0.03%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加盖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和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单位印章。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三方转款协议,协议约定:从2014年2月起由被告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每月代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付给原告7万元,直到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执行完毕为止。2013年10月8日,原告将设备运至合同指定安装���式地点被告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2013年10月14日,原告安装调式完毕,并验收合格,由被告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盖章确认。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诉至本院前付给原告货款52万元,在起诉后二被告共同偿还28万元。现尚欠原告184.5万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交付了货物,且安装调试合格,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因此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三方转款协议,因此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应按协议的约定代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每月支付剩余货款7万元,直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根据原告与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其最后履行期限为验收合格后第9个月,即2014年7月为最后付款日期,二被告仍未付清余款184.5万,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金额的0.03%支付违约金,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29日,违约天数为20天,应支付金额为30万元,违约金为0.18万元,以此类推至2014年7月14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16日违约金共计为8.3667万元。被告邳州市土山镇中心卫生院系共同还款人,因此对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还款数额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84.5万元;二、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违约金8.3667万元;三、被告邳州市土山镇���心卫生院对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还款数额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9万元、保全费0.5万元由二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469万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丁 威人民陪审员  于丽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柳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