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福州腾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惠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腾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惠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福州腾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林发球,董事长。被告余惠朝,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福州腾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惠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本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发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惠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腾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811.86元,公共公摊费288元,电梯费576元,滞纳金2525.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惠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州腾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批准的三级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连江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为连江县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住用户)收取,小高层每月0.75元/平方米(不含公共照明,电梯用电分摊费及绿化用水),公共照明、绿化卫生、景观用水按每月公摊每套8元/月收取,电梯使用(3-4层)按每月公摊每套16元/月收取,但合同中未对业主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违约责任作出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住某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4月5日,连江县建设局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2003的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被告余惠朝系连江县某小区A5幢(小高层住宅)302房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41.18平方米,自2011年3月起至2014年2月止均未缴纳物业费用,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811.86元(141.18平方米×0.75元/平方米/月×36个月),公共公摊费288元(8元/月×36个月),电梯费576元(16元/月×36个月),合计人民币4675.86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缴费,但被告仍未缴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余惠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业主公约、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征询通告、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福州腾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连江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并已提供了事实服务,应当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余惠朝在内的连江县某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余惠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福州腾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被告余惠朝缴纳从2011年3月起至2014年2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3811.86元,公共公摊费288元,电梯费576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未对业主不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违约责任作出书面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缴纳滞纳金,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余惠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惠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州腾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811.86元,公共公摊费人民币288元,电梯费人民币576元,合计人民币4675.86元。二、驳回原告福州腾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余惠朝负担(现已由原告预交,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余惠朝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本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钗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3、《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