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虎商初字第07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常州挚尔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引领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童领儿童天地分公司、苏州引领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挚尔信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引领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引领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童领儿童天地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729号原告常州挚尔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莱蒙都会商业街2-234号。法定代表人贾花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庆,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玲丽,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引领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童领儿童天地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162号。负责人杨水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引领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88号1幢2003室。法定代表人李华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挚尔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尔信公司)与被告苏州引领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童领儿童天地分公司(以下简称引领分公司)、苏州引领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后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挚尔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引领分公司、引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挚尔信公司诉称,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士蛙公司)与被告引领分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联营商铺租赁合同》,双方合作经营位于苏州高新区玉山路162号童领儿童天地(商场)的面积为468.34平方米的专柜,用于博士蛙公司经营婴童服装、用品,双方约定被告引领分公司统一代收博士蛙公司的销售款,之后于当月月底结算上月款项。2012年2月2日,博士蛙公司将其所有债权债务及业务转由原告承接并函告被告引领分公司,被告引领分公司认可并与原告合作经营至2013年8月31日。在原告经营期间,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引领分公司便拖延支付销售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清,被告引领分公司仍拖欠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销售款合计315814.01元,且被告引领分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明确上述事实。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5814.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引领分公司支付货款315814.01元,被告引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联营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变更告知函,证明博士蛙公司与被告引领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其将所有债权债务转由原告承接并函告被告引领分公司,被告引领分公司认可并与原告合作经营至2013年8月31日。2、结算单(打印件),证明被告引领分公司每月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经双方对账。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每月按时向被告引领分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4、货款欠条,证明被告引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自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销售款合计315814.01元。被告引领分公司、引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引领分公司(出租人)与案外人博士蛙公司(承租人)就在苏州高新区童领儿童天地(商场)开展合作经营,签订了一份《联营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承租人所经营的专柜(柜台)经营范围仅限于婴童服装、用品。双方在合作期间,由承租人自行组织采购商品及营销,双方共同管理、利益共享。出租人统一收银并代收承租人销售款,按月向承租人结返销售款。结款所需增值税发票及承租人确认的月结清单,须于25日前送往出租人财务部,以便按照合同支付承租人货款。合同另对利益分配及费用分担等进行了约定。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2月2日,博士蛙公司与挚尔信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变更通知函》,函告引领分公司,原博士蛙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业务关系由挚尔信公司承接。后引领分公司与挚尔信公司按照前述合同开展合作经营。在经营期间,引领分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一份《货款欠条》,确认结欠挚尔信公司货款315814.01元。因引领分公司未能支付上述货款,挚尔信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引领分公司系引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博士蛙公司与被告引领分公司签订的《联营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后博士蛙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挚尔信公司,引领分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接受了博士蛙公司的转让行为,故博士蛙公司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联营商铺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变更为挚尔信公司与引领分公司。挚尔信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引领分公司也应当按约向挚尔信公司支付确认所结欠的货款。鉴于引领分公司系引领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于引领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引领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挚尔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引领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童领儿童天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挚尔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5814.01元。二、被告苏州引领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引领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童领儿童天地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38元,由被告苏州引领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童领儿童天地分公司、苏州引领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