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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周国祥诉宋占国、王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祥,宋占国,王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周国祥,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宋占国,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王景华(曾用名王春华),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周国祥诉被告宋占国、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广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占国、王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诉讼费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3年2月4日,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约定利率为0.012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1份、常用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1份。“借据”,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时间的情况;常用人口登记卡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景华曾用名王春华,王春华与王景华是同一人。被告宋占国、王景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具有证据效力;常用人口登记卡系二被告户籍所在地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系原、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据效力。基于以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8000元,约定利率为0.012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占国、被告王景华偿还原告周国祥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广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杜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