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竹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诉马纪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马纪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绵竹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负责人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绵竹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纪全,32岁。委托代理人米恒光,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与被告马纪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予以受理。经查,2014年7月9日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纪全劳动争议纠纷作出了竹劳仲裁字(2014)190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8月11日原告以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是,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起诉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以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义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上均只加盖了原告印章,却无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印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从本案来看,原告以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却没有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其不能代表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诉讼,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