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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批准逮捕,同年6月21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同案人唐威龙(另案处理)从广东省连州市大路边镇观头洞村窜至临武县临武大桥附近的环城北路,看到被害人曾庆旺的一台银白色女式摩托车停放在杜记羊肉馆门口。唐某某负责望风,唐威龙负责撬开摩托车电源锁,撬锁后,两人将摩托车盗走。2014年1月25日,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于2014年2月18日返还给被害人曾庆旺。经鉴定,曾庆旺的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768元。2.2014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同案人唐威龙、唐贱龙从广东省连州市骑摩托车再次来到临武寻找作案目标。同日16时许,三人在临武县解放南路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院内,看到被害人陈显仁停在绿化树旁的一台三铃牌SL125—20A型蓝色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湘L1H7**,车架号:LBRSPJLA690001063,发动机号:C9208124)。唐威龙负责撬开摩托车电源锁,唐贱龙、唐某某负责望风,撬锁后,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陈显仁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300元。3.2014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同案人唐贱龙、唐威龙三人窃取陈显仁摩托车后,三人商量既然来了临武就再去偷一辆摩托车,就能每人都能骑一辆摩托车回去。三人先将已偷到的陈显仁所有的摩托车藏在临武县农科所一居民楼后,骑着盗得的曾庆旺的摩托车窜至武水镇邝家村邝小兵家院内,看到邝小兵院内的一辆绿色豪爵女式摩托车没有上锁,周围没人。唐贱龙与唐某某负责在院子外边望风,唐威龙负责撬摩托车的钥匙锁。唐威龙撬了一分钟左右被群众发现,随即三人逃跑,唐贱龙被村民抓获,唐威龙、唐某某两人趁乱逃掉。经鉴定,邝小兵的绿色豪爵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974元。4.2014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在广东省连州市大路边镇观头洞村串至临武县老国土局院内,发现被害人艾希强一辆铃木牌枣红色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H13030848,车架号:LLJTCJP28DG700848)停在在爱希强家楼下空坪里。两人将该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卖给连州市大路边镇山塘镇荣发摩托车维修店门口附近的一村民。经鉴定,艾希强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22元。5.2014年2月7日中午12时,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从广东省连州市大路边镇观头洞串至临武县县城大桥附近的刘家村,发现被害人龙建国的一台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09C01998,车架号:LWBPCJ1F191055519)停放在马路边即曾庆燕家楼下,将该摩托车盗走。后被卖掉。经鉴定,龙建国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5元。6.2014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从广东省连州市大路边镇观头洞串至临武县福顺鑫都住宅区黄元圣家楼下,发现被害人黄建平的一辆铃木牌女式摩托车(车牌号:湘L67H**,发动机号:EH003972,车架号:LC6TCJ3B9C0001137)停放在楼下,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黄建平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唐威龙QQ聊天记录》《视频截图》《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号码检验报告书》《唐威龙2014年的电话查询清单》,证人邝艳琴、陈抒城、曾微微、唐国能、唐雄标、唐节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显仁、邝小兵、曾庆旺、龙建国、黄建平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85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唐某某在第1、2、3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唐某某在第4、5、6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某在实施第3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盗的铃木牌枣红色女式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H13030848,车架号:LLJTCJP28DG700848),被盗的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09C01998,车架号:LWBPCJ1F191055519)和铃木牌女式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湘L67H**,发动机号:EH003972,车架号:LC6TCJ3B9C0001137),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小成人民陪审员  XX军人民陪审员  袁国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送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