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民一初字第031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146号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飞,太和县婚姻事务所事务员。被告:侯某甲,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侯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8月20日生育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斌;2004年10月24生育一女孩取名侯艺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吵骂,从2009年分居至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侯某甲未予答辩亦为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赵某某与侯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8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斌”,现在外务工,2004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孩“侯艺凡”,现读小学。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4日,赵某某以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吵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孩“侯艺凡”由赵某某抚养。上述事实,有赵某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赵某某与侯某甲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间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谅解、多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已生育了两个孩子。庭审中赵某某也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赵某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华举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