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尉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卢某某,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2月13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农历12月5日生育长女卢某甲,于2004年农历2月3日生育婚生子卢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琐事吵闹生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卢某甲、婚生子卢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2间、吉利金刚小轿车一辆、两头牛、农用四轮车一辆、三轮电车一辆)共同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放射科的拍摄的X光照片一张。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只要婚生两个孩子愿意跟着原告,被告愿意出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13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农历12月5日生育长女卢某甲,于2004年农历2月3日生育婚生子卢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卢某现随被告生活,继续随被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原、被告的婚生女卢某甲虽表示既不愿意随父生活,也不愿意随母生活,但原告愿意抚养,且由原告抚养对卢某甲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被告的婚生女卢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卢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对对方所抚养的孩子均有抚养的义务,均应向对方所抚养的孩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两个孩子各自年满18周岁止。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故对于原告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待有相关证据证明时另案起诉。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卢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卢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均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对方支付本年度的抚养费(标准为每月200元),直至对方所抚养的孩子各自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俊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