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清徐县高白宏宝洗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清徐县高白宏宝洗煤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460号原告赵某,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农民。被告张某,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水屯营村农民。被告清徐县高白宏宝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清徐县高白宏宝洗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清徐县高白宏宝洗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清徐县高白宏宝洗煤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2-3个月偿还,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同年4月20日。被告清徐县高白宏宝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又以该公司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5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给付我,但至今没有给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5万元。被告张某、被告清徐县高白宏宝洗煤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清徐县高白宏宝洗煤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某借款现金200万元,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条兹借到赵某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2014年2月28日盖有清徐县高白宏宝洗煤有限公司公章张某签字和按印”。同年4月20日,被告清徐县高白宏宝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某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张某(签字按印)2014.4.28”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清徐县高白宏宝洗煤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向原告赵某借款200万元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依据,该借条上有被告清徐县高白宏宝洗煤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张某的签名,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的45万元的借条被告张某认可系借款2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徐县高白宏宝洗煤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在20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并给原告出具45万元的借款条,并在询问笔录中认可该借款45万元系借款2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故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清徐县高白宏宝洗煤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清徐县高白宏宝洗煤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某借款24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清徐县高白宏宝洗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丽芬人民陪审员 康银艳人民陪审员 李敬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