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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民一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高青县花沟镇人民政府与樊勇、景秀忠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勇,景秀忠,高青县花沟镇人民政府,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勇,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景秀忠,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青县花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负责人:王其凯,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涛,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樊勇、景秀忠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勇、景秀忠,被上诉人高青县花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平,原审第三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原属高青县樊林乡义和村集体所有,1988年9月22日,高青县土地管理局作出(1988)第28号批复,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16.5亩征用为国有土地,并办理了有关的使用手续。2000年8月,淄博高青千乘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乘建工公司,1998年由原樊林乡人民政府下属企业山东省高青县樊林建筑安装公司改制而来)经樊林乡人民政府同意,在上述16.5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上,建设了三层办公楼一处,该楼一层共十间房屋,西数第一间为通向北面其他办公室的过道。2001年3月,高青县樊林乡人民政府撤销并入高青县花沟镇人民政府,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资产一并归原告花沟镇人民政府所有。2001年12月24日,第三人高青农商行的分支机构花沟支行与山东省高青县樊林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樊林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称为抵贷协议书),约定:樊林建筑公司以办公楼底层从大门向东共九间及其所占用的土地和楼后小院(东西长与底层九间楼相等,南北从办公楼北墙向北9米,楼的南面从楼南墙到路中心)抵顶贷款本息419000.77元;以物抵贷后,抵贷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2004年11月15日,第三人高青农商行花沟支行与被告樊勇、景秀忠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千乘建工公司办公楼一层九间房屋出租给被告樊勇、景秀忠。其中被告樊勇使用一楼西五间及其对应的国有土地,租赁期限50年,被告樊勇未经原告同意在楼后院内建设了储藏室、卫生间等;被告景秀忠使用东四间及其对应的国有土地,租赁期限50年。2006年12月10日,高青县人民法院以樊林建筑公司买卖楼房及转让土地所用权、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作出(2006)高民初字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高青农商行花沟支行与樊林建筑公司签订的抵贷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樊勇、景秀忠取得涉案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与第三人高青农商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三人高青农商行花沟支行行使出租涉案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与原樊林建筑公司签订的抵贷协议书,但该抵贷协议书已被(2006)高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第三人高青农商行花沟支行行使出租权力的依据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后,其与被告樊勇、景秀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失去了合法的依据,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述抵贷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被告樊勇、景秀忠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地上资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樊勇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储藏室、卫生间等,亦属不当,应当拆除。故被告樊勇、景秀忠应退出所占房屋及涉案土地返还原告,并恢复涉案土地原状。被告樊勇、景秀忠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信。第三人高青农商行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樊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占有、使用的原告高青县花沟镇人民政府一楼房屋五间及房屋前、后所对应国有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景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占有、使用的原告高青县花沟镇人民政府一楼房屋四间及房屋前、后所对应的国有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樊勇、景秀忠各负担50.00元。樊勇、景秀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花沟镇政府起诉上诉人樊勇、景秀忠侵权是无中生有。事实是2004年11月15日,上诉人樊勇、景秀忠租赁原审第三人高青农商行的房屋九间以及土地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此租赁一事与被上诉人花沟镇政府无关,被上诉人花沟镇政府起诉上诉人樊勇、景秀忠侵权纯属无稽之谈。在租赁期间,上诉人樊勇、景秀忠如出现使用房屋及土地不妥之处,理应由原审第三人高青农商行同上诉人樊勇、景秀忠解决,被上诉人花沟镇政府无权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花沟镇政府与原审第三人高青农商行的债务纠纷问题,被上诉人花沟镇政府理应找原审第三人高青农商行解决。被上诉人花沟镇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高青农商行无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涉案土地权属证明、房屋租赁协议、(2006)高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抵贷协议书、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06)高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樊林建筑公司(千乘建工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高青农商行签订的抵贷协议无效,故原审第三人高青农商行无权处分涉案土地和房屋。上诉人樊勇、景秀忠系因同原审第三人高青农商行签订租赁协议而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和房屋,因原审第三人高青农商行无权处分涉案土地和房屋,上诉人樊勇、景秀忠亦无权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和房屋。被上诉人花沟镇政府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对无权占有其涉案土地的,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房地一体、房随地走的原则,被上诉人花沟镇政府亦有权要求上诉人樊勇、景秀忠返还涉案土地上的构筑物,但对于涉案土地上构筑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应当另案解决。故,上诉人樊勇、景秀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樊勇、景秀忠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树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