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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民一初字第038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玄某某与李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某某,李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民一初字第03897号原告:玄某某,女,1951年1月出生,汉族,凌源市环卫处临时工,住凌源市毓秀园小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玄某某之子),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司法警察,住辽宁省建平县。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律师,住凌源市南大街。委托代理人:宿淑国,辽宁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环通公司一楼。法定代表人:查恩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61年9月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原告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兴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宿淑国,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查恩来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辽ALIF**号小型轿车在凌源市东风街6N-23前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原告住进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125天。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胸壁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玄某某无责任。玄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9,905.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提供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并提供数额是如何计算的。本案肇事车辆已经在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与原告发生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共计划31,348.99元其中有原告自己交付的3,900元,所以李某某垫付的27,448.99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李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的限额内同意对原告赔偿其诉讼费、鉴定费与我公司无关,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辽ALIF**号小型轿车在凌源市东风街6N-23前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玄某某撞到,致原告受伤。原告住进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告玄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3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25日X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9,892.40元(280日X35.55元)、护理费8,758.75元(125日X70.07元)、交通费375元(125日X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92,080.80元(18年X25578元X20%)、合计156,955.94元。被告李某某已付27,448.99元。另查,2013年,11月13日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3)第10311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行为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玄某某无责任。再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辽ALI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各自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玄某某无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玄某某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100%)。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辽ALIF**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能够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所以被告李某某不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的垫付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玄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保险公司从该款中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7,448.99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6,955.94元。四、驳回原告玄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1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兴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珈彤 来源:百度搜索“”